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承X,江苏XX律师。
被告肖X。
委托代理人严盛,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肖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XX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庆芳、人民陪审员颜爱英、赵XX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承X、被告肖X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因个性差异,两人经常产生分歧,现双方已无法和睦相处,原告也多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X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没有根本矛盾,主要是我与原告儿子、儿媳之间的家庭矛盾,原、被告双方结婚近三十年,双方有较深厚的感情,现在双方年纪都大了,离婚我不能接受。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注册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前原告王X有一子名王X甲,被告肖X育有三女羊某、羊XX、羊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出现不睦。原告于2013年、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2)武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书、(2013)武少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2014)武少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努力维护好这一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相识后共同生活二十几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互相照应,婚后长时间内感情尚可,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矛盾原、被告产生不睦,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体谅,相互包容和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那么,双方的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经调解无效,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X与肖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庆 芳
人民陪审员 颜XX
人民陪审员 赵 全 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