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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诉刘X、中国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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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男,汉族,昭通市巧家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X,云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男,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
被告中国XX公司。
原告胡XX诉被告刘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永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4年03月02日19时55分许,在昆明市呈贡区大渔街道环湖东XX,被告刘X驾驶的云AXXX号车沿环湖东路左转驶入渔浦路时,恰遇我驾驶云CXXX号摩托车沿环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直行通过路口,两车发现情况后,避让不及致云AXXX号车的车头与我的云CXXX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03月11日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查明被告刘X所驾云AXXX号车辆在中国XX公司新城区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商业险。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经120急救车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治疗,住院23天,共计花费61265.12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出院后我又在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花费了79元;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康复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休息期需伤后150日,营养期需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同时,由于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住院期间需要家属陪护23天,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在我出院时医嘱1、一个月内避免下床负重行走及不利活动,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每月拍片复查。2、建议继续应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避免外伤,预防再骨折。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门诊随访。基于上述原因,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共计为:治疗费51265.12元、检查费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照50元/天×23天=1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06.67元(按照我的家属代朝美每月实际工资收入3400元计算护理费为:3400元/月÷30天×23天=2606.6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606.67元(按照我本人每月实际工资收入3400元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23天=2606.6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7000元(按照我本人每月实际工资收入3400元计算本人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150天=17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护理费6800元(按照我的家属代朝美每月实际工资收入3400元计算我家属护理费为:3400元/月÷30天×60天=6800元)、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费用600元、“三期”司法鉴定费用600元、120急救费510元、背车费100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99237.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刘X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被告刘X所驾云AXXX号车辆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云AXXX号车辆所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此我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刘X给我造成的损失99237.46元,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刘X商业险保险合同给予赔付;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X予以赔付。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胡XX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书》。欲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情况及事故责任。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被告刘X身份证、行驶证、云AXXX号车辆在中国XX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刘X在中国XX公司为其所有的云AXXX号机动车购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为61265.12元、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各一份等住院相关资料,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入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及住院治疗费共计61265.12元,需要陪护23天,及相关的医嘱说明。
四、《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DDR影像诊断报告单》及检查费用门诊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04月15日在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接受检查的事实及花费79元检查费用。
五、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张。欲说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1200元。
六、120急救费收据一张是510元、云CXXX号车辆背车费100元及停车费120元收据。
七、原告胡XX及妻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证明及当庭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61265.12元及检查费79元及相关的医嘱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而对证据五欲证明的事实,虽有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明确的鉴定意见,除后期治疗费依法有据外,其所作出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三期”鉴定,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对此需“三期”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的工作证明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的情况,同时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03月02日19时55分许,在昆明市呈贡区大渔街道环湖东XX,被告刘X驾驶的云AXXX号车与原告胡XX驾驶云CXXX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胡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03月11日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入院接受治疗,住院23天,住院治疗费共计61265.12元,其中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支付10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为:“1、一月内避免下床负重行走及不利活动,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每月拍片复查。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在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复查,检查费用为79元。原告受伤后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其中后期治疗费项鉴定费600元,“三期”鉴定项费600元。原告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120”急救费510元,云CXXX车辆施救费100元及停车费120元。
另查明,被告刘X所驾云AXXX号车辆在中国XX公司新城区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结合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刘X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原告胡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刘X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XX公司作为被告刘X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胡XX,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胡XX受伤后支付急救费51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61265.12元,其中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支付10000元。后原告在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复查,检查费用为79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应为61854.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胡XX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将参照《云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的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来核算,根据原告出院医嘱“1个月内避免下床负重行走及不利活动,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的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23天及出院后3个月,误工费计算即为27867元/年÷365天×113天=8627元。《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胡XX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代朝美护理,原告提交的代朝美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本院将参照《云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标准核定,护理费为36375元/年÷365天×23天=2292元。《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50元/天×23天=11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出院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核定为30元/天×23天=6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在昆明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元/天×23天=230元。由于原告委托的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其“三期“鉴定意见没有采信,原告对应支付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也不予确认。而作为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20元,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本案停车费120元并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胡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具体如下:医疗费61854.1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8627元;护理费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其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61854.12、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共计75694.1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8627元、护理费2292元,交通费230元,共计1114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车辆施救费100元。原告支付合理的鉴定费600元,依法由被告刘X承担。
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给原告,现还应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项下支付1114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车辆施救费100元给原告。除去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的21249元,剩余65694.12元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支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112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65694.12元,合计76943.12元。
二、由被告刘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胡XX鉴定费600元。
三、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胡XX承担249元,由被告刘X承担89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金永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XX
  • 2014-07-13
  •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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