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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XX与杜XX、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苏01民终100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69、37号。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头铺镇五蚌路北西环路西XX。
法定代表人:常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XX、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
负责人:钱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房召成因与被上诉人杜XX、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五河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召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误工费和责任比例主张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损失的认定过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代理律师到上诉人工作场所调查的笔录和相关照片,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修轮胎的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事实。2.一审法院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存在错误,朱X系机动车方,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上诉人系行人且当时在进行补胎作业,无法进行更多的观察和避让,故应当认定朱X方承担20%,上诉人自担10%。
XX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了调查笔录一份,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从事修补轮胎的工作,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年龄,判决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并无不当。2.关于责任比例,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70%的比例,我司没有异议。3.关于房召成与XX公司的内部责任划分,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杜XX、李XX辩称,同意XX公司的答辩意见。
XX公司、XX公司未作答辩。
房召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9923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0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17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2005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在前次诉讼中支付完毕,故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220000元,余款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40038.5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011元,合计400049.5元;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12时许,杜XX驾驶车牌为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四桥匝道附近路段,车头撞击正在因车辆故障停放于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进行补胎作业的房召成,造成房召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杜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房召成二人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房召成即被送至南京XX科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伴创伤失血性休克,骨盆粉碎性骨折,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骶骨骨折,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L1-3左侧横突骨折,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第七颈椎左侧横突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呼吸窘迫综合症,肾挫伤伴血肿,左侧腹膜腔后壁血尿,左侧髂腰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房召成共住院49天。
2016年3月31日,房召成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年5月17日,法院作出(2016)苏0113民初177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如下:一、XX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前赔偿房召成医疗费42057.5元,同时返还杜XX垫付款32056.5元。二、XX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前赔偿房召成医疗费损失合计3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6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286元,由房召成负担129元,杜XX负担1157元。
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XX,杜XX与李XX系夫妻,该车系家庭共同使用,杜XX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朱X为其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XXX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对房召成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9923元;2.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3.护理费12980元〔100元/天×49天+80元/天×(150天-49天)〕;4.交通费400元;5.误工费,房召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法院酌情按照2017年度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房召成的误工损失为41202元(1890元/月÷30天/月×654天);6.残疾赔偿金261732元(43622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2750元;8.鉴定费900元。上述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3434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房召成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法院予以确认。法院根据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杜XX承担事故70%的责任,朱X、房召成分别承担事故15%的责任。杜XX、李XX系夫妻,车辆为家庭共同使用,李XX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杜XX承担。朱X系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XX公司、XX公司分别作为苏A×××××号、皖C×××××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其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杜XX、XX公司按责承担。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4114元。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0000元,其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房召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3487元(不含鉴定费2900元),由XX公司和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付房召成110000元,下余损失123487元(343487元-110000元-110000元),由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6440.9元(123487元×70%),由XX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8523.05元(123487元×15%)。故XX公司尚需赔偿房召成各项损失共计196440.9元(110000元+86440.9元),XX公司尚需赔偿房召成各项损失共计128523.05元(110000元+18523.05元)。
鉴于房召成的各项损失均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法院免除杜XX及XX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房召成各项损失合计196440.9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房召成各项损失合计128523.05元;三、驳回房召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杜XX、李XX、五河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4100元,由房召成负担615元,杜XX负担2870元,五河县XX公司负担61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房召成的误工费应如何认定;2.XX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房召成主张其从事补胎工作,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故一审法院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确定房召成的误工费损失为41202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杜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房召成二人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杜XX承担事故70%的责任,朱X、房召成分别承担事故15%的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因朱X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履行XX公司职务,故应由朱X承担的15%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XX公司承担,因XX公司为其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由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房召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房召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陈礼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XX
  • 2019-03-04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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