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XX。
法定代表人浩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北京XX律师。
被告上海市XX,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XX(维韩保健品市场201*203*205*207*209*211、213*219铺位)。
经营者章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上海市XX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南京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华碧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经文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