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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关XX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8)粤02民特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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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粤02民特5

申请人:x,男,198111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男,1982418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申请人:x,女,19868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申请人x与被申请人xx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83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x称:2017416日,申请人x与被申请人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发生争议,三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条款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当地仲裁委员会”并没有明确约定,属仲裁事项约定不明。此外,前述合同签订地点在韶关,但申请人的住所地为广州市海珠区xxx四街xxxx2,而被申请人住所地为佛山市三水区xxxxxx上社队xxxx号。《房屋买卖合同》中仅仅约定为“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当地”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该“当地”可以是合同签订地,也可以是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双方对此约定不明,产生分歧,且对仲裁机构的明确选定双方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在双方对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此外,本案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所涉标的物房屋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民事条款,即不能扩大适用于仲裁协议案件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该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属于无效,应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xx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标的物房屋是不动产,该不动产所在地在韶关,那么合同中“当地”就是韶关,当时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的“当地”未进行说明,理由是当时双方均对“当地”特指房屋所在地约定明确,没有异议。

经审查查明:2017416日,申请人x与被申请人xx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发生争议,三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地在韶关市,合同标的物房屋所在地也在韶关市,但合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韶关市,且合同对“当地仲裁委员会”未作进一步明确。合同签订后双方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

另查明,2018130日,xx就该份《房屋买卖合同》向韶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831日,x向本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201838日,韶关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管辖权异议并已受理立案”为由中止了该案仲裁。

再查明,双方在听证时对“当地仲裁委员会”的解释始终存在分歧。xx认为不动产适用专属管辖,合同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即指房屋所在地韶关仲裁委员会,而x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不动产专属管辖不能扩大适用于仲裁,故合同对“当地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并不明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发生争议,三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合同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具体指哪个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并未作进一步明确,也未对此进行补充约定。而x的住所地为广州市海珠区,xx的住所地为佛山市三水区,该合同签订地及涉案房屋所在地均在韶关。故合同约定的“当地”是指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广州或者佛山,还是合同签订地和不动产所在地的韶关并不明确,听证中双方解释仍然存在分歧,因此不能推定“当地”的具体所指。本案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关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形式及要件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综上,x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x与被申请人xx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xx负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x预先缴纳,本院予以全额退回。限被申请人xx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  江晓华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何伟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唱XX


  • 2018-06-29
  •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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