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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XX与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鄂0527民初3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永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屈XX。
委托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望XX。
委托代理人潘XX,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屈XX诉被告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永刚、被告望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XX诉称:2015年10月29日18时10分,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秭归县XX门前路段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左桡骨远端外伤性粉碎性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2015年11月28日,双方就原告伤后的损失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2000元、后期治疗费500元、护理费500元,同时约定若原告构成伤残,则根据伤残等级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另行协商解决。2015年11月29日原告出院。2016年1月28日原告所受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600元。原告现有13周岁的女儿周XX需要原告及其丈夫抚养。2016年2月25日,原告就伤残赔偿事宜申请秭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因被告拒绝调解,双方调解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63872.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25元(16681元/年×5年×10%÷2)、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望XX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一定数额的生活费,以维持其正常生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却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即使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驳回。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是基于原告作出适当让步签订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综合予以确定,被告已支付的误工费明显超出依法应认定的数额,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原告的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8时10分,被告无证驾驶鄂EXXX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在秭归县XX门前路段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的意见和建议为: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遵医嘱拆除石膏;出院后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过度运动及提拉重物;出院后满半月、1月、2月、3月、半年、1年来我院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原告由被告之妻屈XX护理。事发当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1月28日,被告之妻屈XX代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月)、后期治疗费500元、护理费500元,同时约定若原告构成伤残,则根据伤残等级就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于次日给原告支付1300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所受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同年2月25日,原告就伤残赔偿事宜申请秭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因被告之妻屈XX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致使调解未果。2016年3月21日,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25元(16681元/年×5年×10%÷2)、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过程中,因赔偿标准发生变化,原告将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同时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6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2015年因车祸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2%、其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其与周X婚后于2002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周XX(曾用名周XX)。
上述事实,有《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5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之妻屈XX达成的《协议书》、秭归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秭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原告夫妇及其女周XX的户口薄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25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虽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但却未丧失劳动能力而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诉请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已支付的误工费问题,被告之妻屈XX代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或撤销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因此,被告要求重新认定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无法调解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望XX尚应赔偿屈XX伤后的经济损失59872.2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25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屈XX负担50元、望XX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X
  • 2016-07-21
  • 秭归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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