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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刘XX、胡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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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X。
负责人:李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1966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胡XX,男,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诉被告刘XX、胡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银行于2017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XX、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XX、胡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7361.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1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要求刘XX、胡XX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刘XX向XX银行申请生意红贷款,后XX银行核准该申请,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3日为还款日,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XX银行如约向刘XX发放了贷款,但刘XX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
涉案借款发生在胡XX与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刘XX、胡XX共同偿还。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被告胡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刘XX向原告XX银行递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总申请金额为50万元,申请额度期限为60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利率为1.5%。
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XX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后经XX银行核准贷款金额为10万元。
XX银行按约向刘XX发放贷款。
自2016年1月3日起,刘XX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因刘XX出现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XX银行要求刘XX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截止2016年11月7日,刘XX尚欠贷款本金77361.19元及2016年1月3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复利、罚息。
另查明,被告刘XX与被告胡XX201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
涉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XX银行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对账单、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向原告XX银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然后双方在核准通知书上签字,XX银行向刘XX发放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因刘XX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刘XX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XX银行要求刘XX偿还借款本金77361.19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2016年1月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胡XX与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胡XX与刘XX应当共同清偿上述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77361.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1月3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刘XX、胡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蔡慧敏
人民陪审员常双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XX
  • 2017-12-18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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