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
负责人:唐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被告:周XX。
被告:赵XX。
被告:吴XX。
被告:何X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XX诉被告周XX、赵XX、吴XX、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XX以原、被告双方已结清欠款本息为由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XX承担(已交)。
审判员马太庆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