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峨眉山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星XX。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峨眉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6月29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交纳上诉费通知,该通知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经审查,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省XX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周XX
审 判 员 龚绍坤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余XX
书 记 员 熊XX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