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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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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男,1971年0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XXXXX号XXX室。
原告杜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2、偿付原告以6万元为本金,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5年4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原告的妻子张XX的银行卡向被告转账49,000元,并通过银行卡取现向被告给付了11,000元。
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款。
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
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
被告张X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嗣后被告张X到本院,认可曾向原告借款6万元,但并未有约定利息。
原告提供了1、2015年4月3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2、2015年4月30日的中国XX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2份;3、原告妻子张XX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1份;4、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经其主张。
鉴于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述事实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双方之间借款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X借款6万元;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负担。
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廖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7-01-03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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