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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江苏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北京XX公司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5)石执异字第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郝鲁律师

案件详情

案外人李XX,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宁XX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兴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北京XX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静海县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创新XXD座。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65年6月1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津通XX)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依据:(2014)石民(商)初字第10170号、(2014)石民(商)初字第912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5)石执字第442号、(2015)石执字第720号]过程中,查封车牌号为京NZXXX6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李XX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XX述称:案外人于2014年1月23日出资购买了号牌为京NZXXX6的车辆,该车辆之所以登记在XX公司名下,是由于北京地区采取限号措施,当时案外人没有购车指标,故借用XX公司的指标购买了涉案车辆,购车时的全部款项、税费、保险等费用均由案外人支付,车辆实际也由案外人使用。同时案外人还与XX公司签署了一份《车辆指标使用协议》,其中明确约定案外人使用XX公司的指标购买车辆,车辆登记于XX公司名下,但不作为该公司的财产,车辆产权所有人为案外人。因此,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法院查封的京NZXXX6号车辆属于案外人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对(2015)石执字第442、720号执行裁定书所涉及的京NZXXX6小型轿车的查封程序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XX公司辩称:首先,李XX与XX公司签订的车辆指标使用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第二,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XX公司,相应的票据及其他的表格中载明的也为XX公司。因此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津通XX辩称:第一,根据物权法规定,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尽管案外人李XX就涉案车辆被查封提出异议,但该车辆未经管理机关的转移登记,因此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二,李XX使用XX公司的机动车购置指标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故应承担相应风险;第三,涉案车辆于去年10月被查封,李XX在涉案车辆被查封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存在与XX公司协商规避法律的可能。因此,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XX公司述称:案外人李XX的所述属实。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XX公司名下,但系案外人出资购买。现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5日,本院对津通XX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石民(商)初字第91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XX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给付津通XX货款一百一十四万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四角九分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十六万元;二、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及保全费五千元,由津通XX负担八千七百三十九元五角(已交纳),由XX公司负担八千七百三十九元五角(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直接给付津通XX);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2014年12月18日,本院对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石民(商)初字第101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XX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给付XX公司质保金五十二万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二、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二元,由XX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XX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六元(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直接给付XX公司);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XX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津通XX、XX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015年2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5)石执字第442、720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10170、912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京NXXX、京NXXX、京NXXX、京QLXXX7、京NXXX、京NXXX、京NRXXX8、京NXXX、京PDXXX8、京NZXXX6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对该车办理买卖、过户、抵押等相关手续。
另查明:XX公司(协议甲方)曾与李XX(协议乙方)签订《车辆指标使用协议》,其中约定:乙方使用甲方的购置车辆指标一个,车辆登记注册所有人为甲方,但不作为甲方的财产在册,车辆产权所有人为乙方;乙方负担全部费用(包括购车款及所有应支付的税费),车辆号牌为京NZXXX6;乙方作为该车产权所有人,具有无偿使用该车辆的权利,不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
目前,涉案查封车辆(车牌号京NZXXX6)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李XX提交银行交易记录、购车发票、完税证明、保险发票及保险单等与涉案查封车辆(车牌号京NZXXX6)有关的证据材料,用以证实该车辆系李XX出资购买并实际使用。XX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津通XX、XX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李XX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李XX提出案外人异议的理由能否成立,主要在于以下两方面问题的具体分析:第一,关于采取查封措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由于涉案车辆经相关管理部门登记在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因此对该车辆采取查封措施具有合法依据。第二,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其中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包括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目前,涉案车辆所有权登记在XX公司名下,根据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标准,李XX并非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至于李XX是否实际出资和使用,以及与XX公司约定涉案车辆所有权的归属均不能改变上述认定结论。通过上述分析,对涉案车辆采取的查封措施具有法定依据,同时案外人所持异议理由和相应证据,亦不足以说明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本院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XX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张XX理审判员燕东申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X
  • 2015-06-26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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