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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中国XX公司、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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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小飞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XX爱XX。
负责人邓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黄X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XX。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庄XX,广东XX律师。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梁XX、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2日,梁XX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方向往桂平方向行驶,至省道S304线107KM+200M路段,梁XX因为超车将车驶往其行向左侧道路的过程中,遇李XX驾驶摩托车(搭载李XX、李XX)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李XX、李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李XX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XX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大腿中下段及远端严重毁损伤;3.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左胫腓骨干骨折;5.左桡骨无端粉碎性骨折;6.蛛网膜下腔出血;7.多处皮肤挫裂伤。李XX住院79天后于同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继续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拍片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需回院拆除内固定物、假肢厂安装假肢、注意加强营养。梁XX在李XX住院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65400元。
另查明,同年6月25日,李XX前往南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装假肢。该公司出具的《伤残辅助器配置证明书》载明:(1)根据患者的年龄、残肢情况及生活状况,该患者适合配置国产普及型碳纤气压膝弹性大腿假肢(型号为:ZKAK306),该假肢的单价为:叁万玖仟伍佰元整(¥39500),每五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6%。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患者适合配置假肢至七十六周岁止。(2)初次装配,患者在我公司进行了为期30天的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需陪护人员一名,康复住宿费为每人每天50元,伙食费为每人每天50元。(3)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十天,每次维修时间为七天,需陪护人员一名。同年8月3日,李XX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该鉴定机构鉴定李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V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
再查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方XX,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李XX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广州XX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共造成李XX的经济损失为XXX.52元,其中包含:1.医疗费9292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576.52元,出院后安装假肢训练结束期间的护理费为3213.12元,护理费合计13789.64元。4.营养费3380元。5.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70850元,其中包括:假肢器具费434500元(39500元/具×11具)、维修费用130500元(39500元/具×6%×55年)、初次安装假肢的伙食费和住宿费6000元[(50元+50元)/天×30天×2人]。保险公司提供其自行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仅能起到提供参考的作用,因而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8.误工费17525.3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梁XX负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李XX、李XX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本次事故中事故双方的过错,本案民事责任由梁XX承担70%,李XX承担30%。因梁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方XX在本次事故当中存在过错,故其主张方XX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李XX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给李XX;不足部分损失XXX.52元(XXX.52元-1800元-120000元)由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705636.06元给李XX,扣除掉梁XX垫付的59887元(65400元-梁XX应承担鉴定费1800元×70%-梁XX应承担的诉讼费用4253元),保险公司尚需赔偿645749.06元给李XX。梁XX垫付的59887元费用,应由其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剩余部分损失,由李XX自行承担。由于李XX的损失已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因此,梁XX不需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0000元给李XX;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645749.06元给李XX(已扣减梁XX垫付的医疗费用59887元);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器具费5708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XX公司是一家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销售型公司企业,该公司出具的《伤残辅助器配置证明书》是合同要约,不能据此认定本案李XX残疾器具费用的损失数额,李XX应与上诉人协商,共同决定具体购买假肢事宜。其次,上诉人委托广东岐江鉴定中心进行了咨询,该鉴定所是经广东司法厅核准备案成立的合法鉴定机构,且根据广东鉴定协会的粤鉴协(2014)12号文件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4.2.6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评估属于法医临床的执业范畴,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所没有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评定资质属于违法认定事实。根据《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李XX需安装大腿假肢,大腿假肢费用为22000-26000元,共需安装更换八次。广东岐江鉴定所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对残疾器具费用价格的评估意见明显比销售公司单方面“标价”更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为了查证事实,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出《关于对李XX残疾辅助器具费安装及更换费用申请由鉴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申请》,一审法院不顾客观情况违法认定事实的裁判属于违法裁判,在二审阶段应该被纠正。第二,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30192.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62314.8元,一审法院认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照32598.7元/年计算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一、改判残疾赔偿金为36231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760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李XX答辩称,一、答辩人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不是在了解其特定的受伤情况及生活状况的前提下作出的,其真实性存疑;该咨询意见书适用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具器费,没有适用全国的法律法规或者广西区内的规章制度违背了《立法法》基本原则,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违背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该咨询意见书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更换频率笼统表达为“共需安装8次”,没有明确赔偿年限,不具有实际的指导意义。根据答辩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医嘱建议以及答辩人在XX公司安装假肢的情况,一审法院对答辩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正确。二、一审法院适用广东XX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XX、梁XX答辩称,第一,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可以作为法院的参考意见,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曾就李XX残疾辅助器具要求出具更换意见,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剥夺了其举证权利。第二,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时的认定标准如果遇到统计数据跨年度时,应当严格依照最高法的解释,也就是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应当适用2015年度的标准。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回复其质询的函以及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拟证明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资质。被上诉人李XX认为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李XX未举出相反的证据否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资质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李XX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李XX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且右大腿中下段被截肢,其伤情需要装配假肢,应认定属于上述规定的“伤情有特殊需要”的情形,且李XX配备的假肢是国产普及型碳纤气压弹性脚大腿假肢,属于普通器具类型;同时,本案中的假肢装配机构XX公司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审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备企业资格的机构,其出具的意见属于上述规定的“配制机构的意见”,一审法院参照XX公司出具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的意见确定李XX装配、维修、更换假肢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妥,依法应予以维持。保险公司提交的咨询意见书是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出具的,考虑到假肢安装、维修、更换价格存在地域差异,为李XX装配假肢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地处广西,且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广西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故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认为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资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李XX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李XX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且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5)8号文件,《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印发时间是2015年9月9日,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尚未颁布,故保险公司主张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30192.9元/年计算李XX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李XX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8元(上诉人已预交1179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其多交的33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XX
审判员马荣兴
代理审判员陆志然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XX
  • 2016-03-02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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