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李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
曹巍律师 在线
河北海岳(任丘)律... 副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920
    服务人数
  • 17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曹巍,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被告李XX,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任丘市中华西路北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2672327Q。
法定代表人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员。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到庭情况: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曹巍、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泰山道新华XX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原告王XX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王XX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原告伤情:左下肺挫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3级(极高危)、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左肺下叶结节。
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李XX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李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被告应按2:8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2357.64元(包括被告李XX垫付的1000元住院押金),另被告李XX垫付医疗费861.5元,原告产生医疗费共13808.55元,其中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1万元部分即3808.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46.84元,合计13046.84元。
扣除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1861.5元,剩余医疗费11185.3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1天应为2100元,原告主张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36天,其中住院21天,出院后营养期参考医嘱按15天计算,按80%的比例承担即4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其护理费1929.87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服务行业,故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住院21天,护理费应为150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5002.3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共1861.5元。
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李XX、李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15002.34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861.5元。
三、被告李XX、李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承担:由原告王XX负担11元,被告XX公司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素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X
  • 2016-10-08
  • 任丘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曹巍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曹巍律师
5.0分服务:920人执业:17年
曹巍律师
11309201****6529 执业认证
  • 河北海岳(任丘)律师... 副主任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西侧
曹巍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商事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 186 3276 9388
  • 18632769388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