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实习),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中国XX公司。企业代码:109XXXX5764-6。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徐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6时30分,在廊泊路桑杭村路段,被告王XX驾驶的冀J×××××号比亚迪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原告徐X相撞,造成轿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徐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提起诉讼,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大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王XX驾驶的冀J×××××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在淮阳和平医院第二次治疗结束,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
被告徐X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6时30分,在廊泊路桑杭村路段,被告王XX驾驶的冀J×××××号比亚迪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原告徐X相撞,造成轿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徐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提起诉讼,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大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徐X在淮阳和平医院第二次治疗结束,其伤情于2013年12月16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限120日;于2014年4月15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均达到十级。另外,被告王XX驾驶的冀J×××××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中,原告徐X自愿与被告中国XX公司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徐X误工费32301元,护理费444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62945元,现已履行完毕。综上,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2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3,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4,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5,医疗费、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徐X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徐X自愿与被告中国XX公司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王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XX全部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赔偿原告徐X226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茂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XX
附汇款账户情况
户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100XXXX0XXX
开户行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