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富阳区渌渚镇新港村港东。
法定代表人:孔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职工。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XX公司诉被告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XX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XX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保全申请费1045元,合计2221元,由原告杭州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方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方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