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XX,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XX,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组织机构代码597XXXX9164-6。
负责人:张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XX公司职工,户籍地松滋市,经常居住地秭归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杜XX与被告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被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7668.52元,其中医疗费19316.52元、误工费20650元(210天÷30天×295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100天)、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XX赔偿,扣除周XX已支付的医疗费19316.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13时30分,周XX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宜巴线由沙镇溪向茅坪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巴线87公里500米时,因未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及车速过快,与杜XX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杜XX及其所驾车辆上的乘车人王X、郑XX受伤、两车受损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认定,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郑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0天后出院,开支医疗费19316.52元(周XX已支付),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出院后一月、两月、三月来院复查,继续进行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6年4月18日,原告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左右。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另原告车辆受损后开支的车辆修理费已由周XX支付。因周XX为其所有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周XX为其所有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也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原告受伤后,周XX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9316.52元,另给原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125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XX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应根据医保政策予以核减,具体以法院认定为准;误工费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04天,且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1800元,与其主张的月工资2950元有出入;对评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5.3元/天计算,营养费可以按照住院天数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车辆修理费定损的只有11500元,另拖车费500元,合计1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13时30分,周XX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宜巴线由沙镇溪向茅坪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巴线87公里500米时,因未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及车速过快,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及其所驾车辆上的乘车人郑XX、王X受伤、两车受损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第420XXXX016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XX、王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0天后出院,开支医疗费19316.52元(周XX已支付),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出院后一月、两月、三月来院复查,继续进行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6年4月18日,原告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左右,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周XX持有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鄂E××号小型客车经定损为11500元;王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其所开支的相关费用已通过其他途径处理,其表示不再要求二被告赔偿。
上述事实,有第420XXXX016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秭归县中医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入院志、医学影像CT报告单、医学影像DR报告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秭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7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鄂E××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周XX的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费、拖车费发票、王X提交的《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周XX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周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周XX赔偿。
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含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周XX已支付的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19316.5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虽然XX公司提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应根据医保政策予以核减,但其未提供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就免责条款和除外责任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认定月收入为2950元,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4天,误工费认定为10227元(104天×2950元/月÷30天/月);诉请赔偿的护理费,被告对护理天数120天无异议,其护理标准可参照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认定10237元(120天×31138元/年÷365天/年);诉请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可以酌情认定3000元(30元/天×100天);诉请赔偿的交通费因未提供实际开支交通费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定损,故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应认定为1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25782.52元。
由于本次事故同时致原告与郑XX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且二人同时起诉,故应当按照原告与郑XX的损失比例确定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及郑XX的损失数额。原告与郑XX伤后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总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他损失总额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XX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原告、郑XX的损失比例分别赔偿原告、郑XX的损失。原告伤后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4316.52元、其他损失(不含鉴定费、财产损失)为77566元,郑XX伤后的损失另案认定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7692.88元、其他损失(不含鉴定费)为119103元,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34.0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3384元,另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4864.44元和郑XX的其余损失77613.96元之和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300000元,故应由XX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全部予以赔偿。周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316.52元、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12000元,合计31316.52元,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周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杜XX经济损失50918.08元;
二、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杜XX经济损失74864.44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中国XX公司共应赔偿杜XX经济损失125782.52元,其中直接支付给杜XX94466元、支付给周XX31316.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杜XX负担25元、周XX负担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