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XX,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XX,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况XX,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周XX,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周XX,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周XX,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XX,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改新,新邵县法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再审申请人金XX、周XX因与被申请人况XX、周XX、周XX、周XX、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金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XX、周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1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金XX、周XX的诉求,由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XX、周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舒志宏
代理审判员 郑一兵
代理审判员 刘柳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