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回县XXXX。
法定代表人XXXX,该场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被告罗XX,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宁岳峰,湖南XX律师。
原告隆回县XXXX(以下简称XXXX采石场)与被告罗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XX担任记录。原告XXXX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XX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罗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岳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采石场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因工受伤致残后,本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如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只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但隆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并作出了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1号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3279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工资只能按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纳工资2200元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该仲裁裁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32798元。
被告罗XX辩称: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后,先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隆回县中医院治疗。工伤保险只能由用人单位缴纳,与用人单位发生直接的支付关系,隆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XXXX采石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隆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1号裁决书。用以证明仲裁过程;
2012年9月采石场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9月份领取了平均工资1780元;
被告代理人对被告的问话笔录。用以证明被告2012年5月份来原告处做事,2013年元月受伤,工作未满一年,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
被告罗XX的领条、借款条,拟证明被告受伤后在原告处领取205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的签名系被告所写,但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议。
被告罗XX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身份资料、原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工伤认字(2013)30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并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邵劳鉴13123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被告劳动能力被鉴定为六级伤残;
隆回县中医院病历资料及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代理人对被告的问话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受伤的经过;
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情况;
司法鉴定票据。用以证明花费司法鉴定费用情况;
隆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1号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的程序,并且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32798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该结论中没有被告受伤后的伤休时间;证据4无异议,出院小结中无伤休时间;证据5对买保险及工作时间的部分事实认可;证据6的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无伤休时间;证据7无异议;证据8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签名系被告所写,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罗XX于2012年5月被招聘到原告XXXX采石场工作,工资按天计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1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原告矿山上排险时,从矿山上摔下受伤,导致全身多发性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胸腔积血。被告受伤后,从2013年1月22日至3月20日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从2013年3月20日至6月30日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还另外分两次支付了被告共计20821元。2013年6月6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3)30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9月24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邵劳鉴13123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六级。被告受伤后与原告隆回县XXXX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与原告协商未果,向隆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17日,湖南XX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预计取内固定物医药费及休息时间。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于同日作出邵公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检验及照片,被鉴定人罗XX左股骨髁骨折、右胫骨上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费用,根据目前临床费用预计8000元左右(两处一次取),住院取内固定物15天,此期间需陪护。隆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隆劳仲案字(2014)第1号裁决,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隆回县XXXX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罗XX住院伙食补助费2618元;二、由被申请人隆回县XXXX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罗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三、由被申请人隆回县XXXX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罗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00元;四、由被申请人隆回县XXXX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罗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五、由被申请人隆回县XXXX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罗XX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六、由被申请人隆回县XXXX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罗XX护理费13445元;七、由被申请人隆回县XXXX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罗XX鉴定费73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有关机构申报保险。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
原告可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因工致残构成六级伤残,其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800元(2800元×16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因工致残构成六级伤残,其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400元(2800元×18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因工致残构成六级伤残,其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4000元(2800元×30个月);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XX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人·天计算158天(住院天数)为3318元(30元/人·天×158天×70%);
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从2013年1月22日受伤后,一直到2013年9月24日方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其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按照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400元(2800元×8个月);
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8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为9452.29元(21836元÷365天×158天);
鉴定费。根据提供的票据可认定鉴定费为7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从该条文可知,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如用人单位已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则被告在发生工伤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只能按照原告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至于被告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等,因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费用,则应由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予以承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护理费9452.29元、鉴定费735元,共计116587.29元,因原告已支付被告20821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95766.29元(116587.29元-208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隆回县XX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95766.29元;
原告隆回县XXXX不需支付被告罗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隆回县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小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阳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