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郭X、王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云南XX律师。
上诉人周X因与被上诉人张X、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5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为甲方王X一人及协议已履行完毕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转让事宜、签订转让协议时,张X均向上诉人陈述购房名额为张X与王X夫妻共有,双方特意在转让协议第七条进行明确。在签订协议之后,上诉人所支付的30000元定金由张X收取,而转让费60000元则由王X收取,可见二被上诉人均有收取转让款项的权利,转让协议上虽只有张X一人签名,但是张X的签名应是代表夫妻二人,故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应为二被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均为昆明XX公司员工,二人均具有团购房资格,王X在一审中对张X签订转让协议及收取上诉人30000元的行为认可,但一审却错误认定认定合同相对方为王X。其次,一审法院忽略了合同第4、5条的约定,未认定转让行为中被上诉人的义务,在上诉人未能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或者购买该住房,或价格超过4600元/平方米,上诉人可以解除转让协议,即在上诉人未能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或者未购买到住房,并且购买价格为4600元/平方米以内之前,合同仍未履行完毕,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对上述事实的错误认定,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X、王X共同辩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将购房资格转让给上诉人,在上诉人支付完转让费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履行完毕,并且被上诉人也协助上诉人进行了更名,上诉人也向开发商实际支付了17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转让费60000元及定金30000元,并支付定金30000元自2010年1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11800.80元(30000元×5.96%×6.6)、转让费60000元自2010年12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21160.44元(60000元×6.22%×5.67年),合计122961.24元。二审中,上诉人自愿放弃由被上诉人返还定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11800.6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案外人云南XX公司开具的N0.XXX收据载明收到王X按云南XX公司与昆明XX公司《合作协议》收取团购房订金30000元。2010年1月26日周X的委托代理人郭X与张X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张X将其参与公交公司在下马村团购商品房一套转让给周X,转让费为60000元(不包含张X已向开发商支付的30000元团购房定金)在与开发商更名及签订购房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给张X;周X于2010年1月26日前支付张X已交付的定金30000元,支付该款后若张X因个人原因违约不转让该团购名额,则张X应双倍返还该款给原告,若周X在支付该款后因个人原因违约,不接受转让,则周X不得向张X要回该款;若由于开发商或政策原因,致使周X不能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或无法购买到该住房,双方解除协议,则张X退还所收周X的全部款项;张X应保证周X购买该房的价格不超过4300元/平方米,若开发商价格超过4600元/平方米,周X有权不接受转让,张X退还所收周X款项,该协议解除;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张X把与云南XX公司与昆明XX公司《合作协议》收取团购房订金收据单原件(N0XXX)交予玛雅房屋和谐世纪店代为保管,周X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张X30000元。同日周X交付张X定金30000元,张X遂将上述订金收据原件交付周X。2010年6月21日张X、王X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1日周X支付王X转让费60000元。2010年12月11日云南XX公司开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周XX(原王X)按云南XX公司与昆明XX公司《补充协议》(三)收取下马村项目进度款100000元。2012年1月13日云南XX公司开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周XX按云南XX公司与昆明XX公司《补充协议》(四)收取下马村项目进度款70000元。另,周XX系周X的父亲。一审中王X对张X签订《转让协议》及收取原告30000元的行为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订金收据的内容表明被告王X系团购名额的享有者,当时王X、张X尚未结婚,且一审中王X对张X签订转让协议及收取周X30000元的行为予以认可,故2010年1月26日的转让协议的主体为周X、王X,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的实质系购房名额的转让。合同约定在与开发商更名及签订购房合同当日,周X一次性支付转让费60000元。2010年12月11日周X支付王X转让费60000元,同日案外人云南XX公司开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周XX即周X的父亲项目进度款的事实表明开发商已将购房名额更名为周X指定的人,即转让购房名额的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对周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X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协议第七条约定:“因此名额为甲方(张X)夫妻共有财产,甲方承诺已充分取得共有人授权,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涉案楼盘仍处于停工状态,且因开发商的原因,上诉人现仍未能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签订本案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应如何认定?二、《转让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若应解除,被上诉人是否应退还转让费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签订本案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虽签订《转让协议》的主体为张X及周X,但该协议第七条已约定购房名额为张X夫妻共有财产,并且王X与张X于201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1日向王X支付了转让费60000元,王X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故根据上述事实,王X对张X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宜知晓并认可,王X也以其名义收取了转让费,故《转让协议》的效力也应及于王X。
二、关于《转让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若应解除,被上诉人是否应退还转让费及支付利息的问题。首先,根据《转让协议》第四条规定:“若由于开发商或政策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或无法购买到该住房,双方解除,则甲方退还所收乙方的全部款项。”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现涉案楼盘仍处于停工状态,上诉人于《转让协议》签订后至今未能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其接受被上诉人转让购房名额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并且《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向开发商所购房屋价格应不超过4600元/平方米,而根据现涉案房屋的周边楼市价格,上诉人也无法再按此单价购买涉案房屋,其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上诉人所提解除《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向开发商支付了17万元的款项,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与开发商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且上诉人与开发商均未明确所购房屋的位置及房号,而开发商向上诉人所出具的收据中也载明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项目进度款”,并非购房款,故上诉人与开发商并未形成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退还转让费及支付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因《转让协议》解除,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支付的转让费已无相应依据,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退还转让费6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转让协议》未能履行系开发商的原因所致,并非本案双方的过错,且《转让协议》中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X的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594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被上诉人张X、王X与上诉人周X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三、由被上诉人张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周X一次性返还购房名额转让费6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9元,共计4138.50元,由上诉人周X承担2110.60元,由被上诉人张X、王X承担202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林春
审判员 方 玲
审判员 韩宁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