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生于1957年6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杨XX,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税X,男,生于1989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刘XX,平昌县涵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XX,男,生于1965年1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唐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XX,男,生于1965年1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唐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男,生于1979年4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唐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男,生于1985年4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唐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生于1960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唐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X,男,生于1957年1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唐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X,男,生于1973年6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唐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X,男,生于1967年4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唐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王XX、税X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上诉人税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冉XX、冉XX、潘XX、符X、黎X、黎X及委托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冉XX、冉XX、潘XX、潘XX、何XX、符X、黎X、黎X等八人合伙修建位于达川区石桥镇东XX工地的住房。2013年6月4日,冉XX、冉XX、潘XX、潘XX、何XX、符X与被告税X签订《木工合同》,约定将该工地的木工业务交由税X负责,双方对工程所需材料和安全责任均书面约定由税X负责。原告王XX经张XX介绍给税X之父税代生后进入该工地务工。2013年12月25日上午8时许,王XX在拆架时,因架子上方的木板跌落打垮了王XX所站立的跳板,致使王XX摔倒在地受伤。王XX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达川区石桥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门诊费229元。王XX后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内踝开放性骨折、左侧后踝开放性骨折、左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踝关节损伤。王XX住院至2014年1月4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术后14天拆线、3-4天换药一次,出院后每月复查DR一次,1年后骨折愈合内固定物取出,门诊随访。原告用去医疗费15718.78元,复印病历用去29元。2014年4月11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XX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用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冉XX于2013年12月27日预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3年12月28日,冉XX付给税X之父税代生15000元“工伤款”。当日,税代生将此款交给原告之妻张XX。现因对原告受伤后赔偿一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九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6266.48元。
同时查明,原告系达川区XX人。被告税X无建筑资质,被告冉XX等人与税X签订木工合同时未审查相关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冉XX等八人在联建房屋过程中与被告税X签订《木工合同》,将该木工工程发包给税X,冉XX等八被告与税X之间已构成承揽关系。冉XX等八被告系定作人,税X系承揽人。税X在负责该木工工程中,让其父亲税代生代为管理,原告王XX经他人介绍给税X之父税代生后,为税X承揽的木工工程提供劳务,因此,王XX与税X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税X系雇主,王XX系雇员。王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地上方木板跌落打垮其站立的跳板,致使王XX摔倒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作为接受劳务的工程承包人税X应对王XX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忽视自身安全,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冉XX等人在未审查税X有无相关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木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冉XX等八人存在选任过失,对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此,一审法院确定税X承担6O%的责任,冉XX等八人共同承担35%的责任,另5%的责任由王XX自行承担。王XX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其子王XX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王XX受伤后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5947.78元、护理费400元(40元/天×10天)、误工费4000元(4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29元、残疾赔偿金47370元(7895元/年×20年×0.3)、精神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未提供残疾器具费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5546.78元。其中被告税X承担60%,计币51328.07元;被告冉XX等八人共同承担35%,计币29941.37元。除去冉XX已预支的20000元,八被告还应承担9941.37元。据此判决:一、被告税X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51328.07元;二、被告冉XX、冉XX、潘XX、潘XX、何XX、符X、黎X、黎X等八人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连带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9941.37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原告王XX承担111元,被告冉XX、冉XX、潘XX、潘XX、何XX、符X、黎X、黎XX承担778元,被告税X承担1333元。
宣判后,原告王XX及被告税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XX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客观,冉XX等八被上诉人与税X系承包关系,而税X无相关建筑资质,八被上诉人在发包时存在选任过失,应与税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税X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冉XX等八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上诉人又雇请的被上诉人王XX作木工。2、上诉人与冉XX等八被上诉人签订的木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具有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王XX的病历及司法鉴定书均载明,王XX除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外,其左侧腓骨尚有陈旧性骨折,从而晋升为八级伤残。而一审法院将王XX在不同时间不同工地所受伤均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冉XX等八被上诉人在联合修建房屋过程中,与上诉人税X签订《木工合同》,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包给税X完成。冉XX等八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税X形成承揽关系。税X上诉称自己与冉XX等八人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XX经他人介绍到税X承揽的木工工地做工,工资由税X为其发放,接受其管理,王XX应当是为税X提供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XX在为税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慎受伤,接受劳务的税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冉XX等八被上诉人在将木工工程发包给税X时,未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而非与税X承担连带责任。王XX上诉称自己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费用正确。税X上诉称,王XX除外踝骨折外,其左侧腓骨尚有陈旧性骨折,新旧伤晋级为八级伤残,纳入本案一并赔偿是错误的。经审查,王XX在2013年12月25日受伤后,入住达州骨科医院所做的DR报告单载明:其左内外踝骨折伴脱位,左腓骨下端陈旧性骨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王XX外伤致左侧外踝骨折,钢板螺丝内固定术后,符合九级范畴;王XX外伤致左侧内踝骨折,钢板螺丝内固定术后,符合九级范畴;王XX左侧内、外踝骨折处有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后,晋升为八级伤残。王XX本次受伤致左侧内、外踝骨折伴脱位。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载明,王XX晋升为八级伤残系其左侧内、外踝骨折处有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后,并非因王XX的左腓骨陈旧性骨折而晋升伤残等级,故上诉人税X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XX、税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上诉人王XX与税X各负担11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程XX
审判员 邓 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