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林XX,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第三人:龙XX,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王XX与被告林XX、第三人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曾X,被告林XX,第三人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第三人应付原告欠款211792元及迟延履行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对第三人应付原告垫付案件受理费29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6日,第三人龙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
2016年4月,原告诉至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同月28日,该院作出(2016)渝0106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判令龙XX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支付案件受理费2900元。
因第三人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7月原告向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人先后共计支付10万元,经冲抵部分应付迟延履行金和本金后,截至2016年3月15日,第三人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792元及案件受理费2900元。
后经了解第三人龙XX与被告林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4月23日在重庆市荣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为躲避债务于2016年3月28日协议离婚。
故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就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及应支付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林XX辩称,1.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与第三人已经不存在事实上的夫妻关系;2.我不知道该借款,我自己有收入,第三人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第三人龙XX述称,我向原告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我帮案外人向原告借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王XX诉龙XX、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查明:王XX与龙XX长期存在频繁资金账目往来,2015年2月13日,龙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期两个月(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3日,龙XX向王XX支付22.5万元;2015年6月16日,龙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现金叁拾万元整,原所有借条作废,于2015年8月16日归还。
该案审理后认为龙XX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本院依法作出(2016)渝0106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判决龙XX归还王XX借款30万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后王XX另提起本案诉讼,认为龙XX向王XX借款发生在龙XX与林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林XX对该债务共同清偿。
本案另查明龙XX与林XX于200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28日登记离婚。
庭审中林XX主张龙XX向王XX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示了中国XX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XX查询明细、房屋租赁合同等,拟证明林XX自己有存款,且与龙XX已经分居的事实。
庭审中,王XX与龙XX对(2016)渝0106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履行情况存在争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XX举示的(2016)渝0106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荣昌区婚姻信息查询,被告林XX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龙XX举示的(2016)渝0106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龙XX所负王XX30万元借款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而该债务发生在龙XX与林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虽然林XX主张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分居、林XX银行账户有存款并非法律规定的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林XX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其他情形,故对于林XX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龙XX亦认为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称是帮别人向王XX借钱,该辩解无法律依据亦不成立。
另,王XX与龙XX对(2016)渝0106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履行情况存在争议,但另案判决履行情况的争议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而王XX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林XX对(2016)渝0106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共同清偿,故王XX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王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缴纳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XX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森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龙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