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含山县XX旁。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平,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望江西XX。
法定代表人:聂XX,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7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4元,减半收取6457元,由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XX
审判员 陆XX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XX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