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
被告孟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闫XX。
原告张XX与被告孟XX、闫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权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孟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就被告别墅外围景观绿化工程事项协商约定,由原告带领施工队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10月15日。
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工程款为28万元,被告只给付一部分,尚欠22万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5月18日)2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装修承揽合同法律
关系。
2、工程增项内容与价格表,拟证明就施工中的增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及增项数额。
3、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孟XX承诺2014年1月30日前还款,被告闫XX进行担保。
4、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数额。
5、证人郭当庭证言,拟证明2013年8月31日欠条的形成过程。
被告孟XX辩称,二被告是合伙人。
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同意按照XX同期存款利率支付。
被告孟XX未提供证据。
被告闫XX辩称,二被告是合作关系。
其承揽工程后,由孟XX找工人施工、采购材料、现场负责、负责给工人结款。
工程款已结算给我,但已给孟XX。
工程所得利润由二被告平分。
被告闫XX未提供证据。
被告孟XX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闫XX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闫XX承揽了天津市蓟县别墅外围景观工程。
其承揽后,与被告孟XX合作,由孟XX负责找工人施工、为工人发放工资。
工程款由被告闫XX负责结算,所得工程利润由二被告平分。
2012年8月29日被告孟XX通过他人找到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
约定了工程期限、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的增项等相关事项。
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队进场施工。
施工期间,被告孟XX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
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各给付原告2万元。
2013年8月31日原告再次找到二被告催款,二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
上载明,今欠乙方施工负责人张XX工程款22万元左右,具体数额根据实际票据和工程日志进一步核实后再做增减,所有工程款项在2014年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
如甲方未按照规定期限付清全部工程款,乙方有权向司法部门提出起诉。
该协议被告孟XX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闫XX在担保人处签字,案外人储XX、付XX、郭在证明人处签字。
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上述工程款。
诉讼中,被告孟XX认可经对账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闫XX在向原告出示的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但被告孟XX、闫XX均认可双方共同合作进行原告施工的工程,所得利润由二人均分,故二被告应对尚欠原告工程款共同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工程款22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5月18日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XX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11月21日(295天)利率为年6.15%,计220000元X6.15%/360天X295天=11087.08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18日(178天)年利率为5.6%,计220000元X5.6%/360天X178天=6091.56元,合计利息为17178.64元,该利息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
对于被告闫XX所述已将工程款给付被告孟XX及在书写欠条后给付原告2万元,未提供证据,原告、被告孟XX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闫XX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XX、闫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XX工程款22万元。
二、被告孟XX、闫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XX逾期付款的利息17178.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8元,由被告孟XX、闫XX负担2429元,原告张XX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权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XX(实习生)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破产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XX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