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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与杨XX、杨XX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辽0124民初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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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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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毛XX,女。
委托代理人张XX(原告毛XX长孙),男。
被告杨XX,男。
被告杨XX,男。
原告毛XX与被告杨XX、杨XX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洪强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杨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请求:1、二被告返还2亩互换地;2、要求二被告赔偿2亩互换地2015年纯收益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所依据的事由:原告与二被告均为法库县XX一组村民。1998年原告与被告杨XX父亲杨XX还有被告杨XX父亲杨XX在彭家堡村五十垄子地块均分有家庭承包地。
最初原告家在彭家堡村五十垄子地块分有2亩承包地,此地在被告杨XX承包地南侧,而当时被告杨XX父亲杨XX(已故)在原告2亩承包地在往南侧隔几家的承包地也有另一块(6条垄)2亩地。这块地的南侧紧挨着的是被告杨XX承包地。
被告杨XX父亲杨XX去世后,被告杨XX一直耕种其父杨XX的上述2亩地。而原告的上述2亩地也一直由原告长孙张XX耕种。
2009年应被告杨XX连片种地的请求,经原告同意,原告长孙张XX将原告原分在被告杨XX承包地南侧的2亩承包地与被告杨XX耕种的其父亲杨XX原有的在被告杨XX上述承包地北侧的2亩地私下互换耕种,之后,原告长孙张XX与被告杨XX互换种地相安无事。
2015年春种地之前,被告杨XX与被告杨XX及原告长孙张XX就耕种相邻承包地产生纠纷,随即被告杨XX即告知原告长孙张XX按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五十垄地块中的原分的2亩地原位置去种地。
2015年,被告杨XX仍在原告村里最初分的五十垄子地块2亩地上种植玉米,同时,当初原告与被告杨XX私下互换的2亩土地又被被告杨XX种植玉米。
由于二被告的上述行为,2015年致使原告不能耕种自己的2亩承包地,于是2015年6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由于二被告一再坚持2016年继续耕种上述2亩地,故原告再次起诉。
被告杨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2008年,双方口头协议,原告用五十垅子地块西侧的2亩地(南北走向6条垅)换我的五十垅子地块的东侧的2亩地(南北走向6条垅),双方互换地一直在履行。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我父亲杨XX与被告杨XX父亲杨XX于1998年互换地,杨XX用自家壕里地块承包地1亩3条垅和大块地0.3亩1条垅换我父亲杨XX五十垅子承包地1.3亩南北走向4条垅。2015年春种地之前,我告诉原告长孙张XX及被告杨XX各家各自种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地,取消互换地,张XX是否同意我不知道,我打电话给被告杨XX,杨XX回话不同意。2015年4月20日,我就耕种了原告长孙张XX耕种被告杨XX互换地6垅当中东侧的4垅,西侧的两垅我没有耕种。我取消互换地的对象是杨XX,而不是其子杨XX。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法库县XX村民,杨XX系被告杨XX父亲(已去世),杨XX系被告杨XX父亲。
1998年,杨XX与杨XX达成口头协议,杨XX用编号为151XXXX101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大块地地块的一条垅(0.36亩)、葡萄园地块(1.07亩)、大房申地块(0.55亩)合计1.98亩承包地与杨XX编号为151XXXX101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五十垄子地块1.3亩承包地(南北走向4条垅)互换经营,未约定互换期限,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杨XX去世后,上述互换承包地由被告杨XX经营管理,并取得彭家堡村民委员会同意。
2008年,原告与被告杨XX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杨XX用与杨XX互换的上述承包地外加该地块西侧两条垄(南北走向共6条垅)与原告的编号为151XXXX101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五十垄子地块的2亩地(南北走向6条垅)互换经营,互换后各自经营管理,未约定互换期限,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015年4月20日,被告杨XX将原告的上述互换地(南北走向6条垅)东侧的4条垄耕种,共计1.33亩,2015年纯收益1064元(800元/亩×1.33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杨XX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彭家堡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杨XX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XX与杨XX及原、被告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方便耕种和各自需要,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口头达成互换承包地协议,并各自向对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均接受,杨XX与杨XX及原告与被告杨XX之间的互换承包地合同成立。上述互换承包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互换承包地合同合法有效。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将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于相对方,同时取得相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实质是承包经营权的互相交换,亦即权利的相互转换。也正因为如此,当事人在进行互换时往往不约定期限。互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应认定系整个承包经营期间。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也有类似规定。互换行为虽然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争议五十垄地块承包地经过两次互换后,原告即享有该地块承包经营权(南北走向6条垅)。2015年4月20日,被告杨XX将原告的上述互换地东侧的4条垄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返还侵占原告的上述承包地,并赔偿2015年该承包地的纯收益损失1064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2016年5月10日返还原告毛XX编号为151XXXX101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五十垄地块承包地1.33亩(南北走向4条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毛XX行使;
二、被告杨XX赔偿原告毛XX上述承包地2015年纯收益损失1064元(800元/亩×1.33亩);
三、驳回原告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10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洪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乌X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 2016-05-03
  • 法库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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