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XX诉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隆民一初字第862号
劳动工伤
宁岳峰律师 在线
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838
    服务人数
  • 16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XXXX,男,194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
被告XXX,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宁岳峰,湖南XX律师。
被告米XX,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XXXX诉被告XXX、米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X担任记录。原告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XX于2015年6月19日以米XX与XXX已离婚,米XX与XXXX的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由,申请撤回对米XX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8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XXXX撤回对米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2014年7月,被告XXX修建房屋,委托尹XX为其管理修房事宜。尹XX因此雇佣XXXX等人进行修建。在建房过程中,因XXX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XXXX从高处摔下致伤。至今为止,XXX仅支付医疗费5万元,其余费用均由XXXX四处举债予以垫付。经鉴定,XXXX之伤构成三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为维护XXXX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XXX赔偿原告XXXX医疗费105819.8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0000元、定残前护理费2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37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8706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01687.82元。
被告XXX辩称:原告XXXX的诉讼请求金额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XXXX诉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在XXXX受伤的过程中,XXXX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且,按照农村风俗,XXX修房而XXXX受伤,给XXX经济上、精神上造成重大损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XXXX的诉讼请求。
原告XXXX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原告代理人对XXX(XXXX工友)、尹XX(XXXX工友)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XXXX的受伤过程;
3、隆回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XXXX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
4、邵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邵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XXXX的损伤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
对原告XXXX的证据,被告XXX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其中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是XXXX强行要求去做工的,而且受伤是因为XXXX不听劝阻,强行攀爬模板才摔伤的;证据3,金额为105819.82元的住院医药票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而且,该票据如果已经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再请求赔偿;对出院后在当地卫生室治疗的票据没有诊断证明书等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相关,不予认可;对金额为80元的司法鉴定打印费、金额为480元的轮椅票据及医院的正式、原始医药费票据都予以认可;证据4,对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三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也有异议,而且取内固定物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XXXX应该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XXX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对证明XXXX从模板上摔伤的内容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致,予以认定;证据3,对XXXX在隆回县中医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是经该院确认加盖了印章,同时有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及病历资料相互佐证,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至于该费用是否被XXXX在农村合作医疗进行报销,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票据予以认定;对XXXX出院后在当地卫生室进行治疗的医药费票据,因其在本案中未主张赔偿,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其余内容XXX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XXX方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结论是专业机构依法定程序制作的公文文书,证明力较高,至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属于法律的适用问题,不属证据的认定范畴,故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被告XXX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XXX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被告代理人对XXXX(XXXX工友)、陈XX(XXXX工友)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XXXX受伤是因为不听劝阻,强行爬上未固定好的模板才摔伤的,XXXX本人具有重大过错;
3、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XXXX受伤后,XXX已经为其支付了54402元的医疗费。
对被告XXX的证据,原告XXXX质证认为: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候XXXX、陈XX并没有在场,证人并不知道当时的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XXX并申请了证人尹XX出庭作证。尹XX证明,XXXX不听其劝阻,执意爬上模板以致摔伤。
对该证人证言,XXXX方质证认为:证人尹XX的工资是XXX支付,尹XX与XXX存在着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不属实。
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3,原告XXXX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原告证据2、证人尹XX的证言,均用以证明XXXX的受伤过程,XXXX提供的证据仅简单证明XXXX是从模板上摔下致伤,XXX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了XXXX在模板尚未完全固定好的情况下,执意爬上模板施工以致摔伤,两相比较,XXX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更为详尽、具体,可信度高,同时,XXXX虽提出证人XXXX、陈XX不在事故现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证人在证言中明确说明了其当时正与XXXX在共同建房,故对XXX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案外人尹XX系当地的建房包工头。2014年7月,被告XXX因需自建房屋,要求尹XX进行施工。尹XX因此邀请了原告XXXX,案外人XXX、XXXX、陈XX等人共同施工。尹XX原本是邀请XXXX之子XXXX,XXXX因没空,故要求其父XXXX参与建房。XXX方与尹XX双方约定,每人每天按150元、一包5元的香烟计酬,XXX方并负责三餐伙食,尹XX也与其余人一样,同工同酬,没有额外利润。该月19日,XXXX等人在二楼准备浇灌水泥柱子,XXXX在水泥柱子的模板还没有固定好的情况下,不听尹XX的劝阻,爬上该模板施工,结果导致其从一同倒下的模板上摔下,倒在二楼楼面受伤。XXXX伤后即被送往隆回县中医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右股股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胸腰椎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失血性休克。2014年9月23日XXXX出院,共住院66天,花费住院费用105819.82元,门诊费用1168.96元,同时,因治疗需要,XXXX在隆回县人民医院花费血液费用等2210元。2015年1月23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XX因T12、L粉碎性骨折致截瘫、双足全肌瘫,肌力0-1级,评定为三级伤残,并预计取内固定物手术需费2万元左右。2015年2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又出具了邵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XX截瘫,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XXXX花费鉴定费用141.5元。
原告XXXX系农村居民,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含鉴定费)107019.82元(105819.82元+1200元)。XXXX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09340.28元(105819.82元+1168.96元+2210元+141.5元),其请求为107019.82,以其请求为准;2、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取内固定物费用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定残前护理费12074元(23441元/年÷365天×188天×1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XXXX系农村居民,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23441元/年的标准确定,对护理期限自事发之日2014年7月19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月23日前一天,共为188天;4、定残后的护理费37505.6元(23441元/年×2年×80%)。XXXX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考虑伤情、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对护理期限暂按2年确定,以后若需继续护理XXXX可另行主张;5、交通费1500元。XXXX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酌情确定为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对该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予以确定;7、残疾赔偿金87068元。XXXX系农村居民,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四年计算,即10060元/年×14年×80%为112672元,但XXXX的请求为87068元,经本院向其释明,其仍表示不予增加,故以其请求为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XXXX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截瘫,构成三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本院予以酌情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7147.42元。事故发生后,XXX为XXXX支付了医疗费5440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XXXX在为被告XXX建房施工时受伤,XXXX是提供劳务方,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XXXX在明知模板未完全固定好的情况下仍爬上模板施工,操作不规范及疏忽大意,以致摔伤,其行为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被告XXX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证实其已尽充分的管理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管理过错,也是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XXX承担XXXX损失的70%,由XXXX自行承担30%。故XXXX的损失297147.42元由XXX赔偿70%为208003.19元。同时,根据我国关于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男性年满60周岁,一般即认定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本案中,事发时XXXX已经年满66周岁,而且XXXX没有提供任证据证明其从事有固定的工作,具有固定的收入情况,本案尹XX原本也是邀请适龄的XXXX之子参与建房,因此,对XXXX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X赔偿原告XXXX经济损失208003.19元,扣减已赔偿的54402元,还应赔偿153601.19元,该款限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8元,减半收取1904元,由原告XXXX负担1000元,由被告XXX负担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美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XX 黎
  • 2015-06-23
  • 隆回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宁岳峰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宁岳峰律师
5.0分服务:838人执业:16年
宁岳峰律师
14305200****9804 执业认证
  • 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 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花门街道巴黎新城一期志涛律师事务所
本人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律系,从业法律行业专业二十余年,秉承敬业,务实,守信的理念,仗义执言,遵守执业纪律和执业道德,用法律...
  • 182 3066 6038
  • 18230666038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