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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XX公司与栗XX、王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0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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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XX。
法定代表人晏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栗XX,男,住沈阳市皇姑区。(未到庭)
被告王XX,男,住沈阳市和平区。(未到庭)
原告沈阳XX公司与被告栗XX、王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文新、人民陪审员田雅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二被告将沈阳XX爵中心KTV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结束。之后,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署《装修工程付款协议》,约定了分期付款事项。按照《付款协议》,截止2013年12月5日二被告应付款300000元,原告已经起诉并经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现原告按照《付款协议》约定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的应付款额共计90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王XX签订的XX爵公馆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二被告装修完毕后,双方对装修价格进行了确认,并对未付工程尾款的付款日期及每次付款数额进行了确认。
证据二,被告栗XX签订的装修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由于证据一仅仅履行了一小部分,双方又重新对付款日期,及每次付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共分14笔将XXX元付清,本次起诉的是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共6期共计900000元的工程价款。
证据3,抵债车补充款协议,用以证明栗XX用个人的奔驰车抵工程款,从而证明其就是XX爵娱乐中心的实际控制人。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2012年原告与金大为签订《沈阳XX爵娱乐中心建设项目装修工程》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沈阳XX爵娱乐中心装修设计及施工工作,金大为按工程进度付款。项目竣工后,原告与被告王XX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XX爵公馆付款协议》1份,双方确认XX爵娱乐中心装修项目工程款为XXX元,其中150000元以原告购买股份的形式扣除,截止2013年3月19日原告已支付XXX元,剩余XXX元以分期形式支付。该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仅收到150000元工程款。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栗XX又签订一份《装修付款协议》,对剩余XXX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即从2013年11月5日起分14个月付清,前13个月每月支付1500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140000元;该协议的甲方虽然为栗XX、王XX两人,但仅由栗XX一人签字确认。现因被告未按付款协议履行,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拖欠的第三期至第八期工程款共计900000元。
另查明,在支付装修工程款过程中,被告栗XX曾以其所有的奔驰A160型轿车(车牌辽AXXX)抵顶200000元工程款,后因车辆价格与抵顶价格相差巨大,被告栗XX又同意额外补偿30000元现金给原告。
又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二被告,要求给付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拖欠的第一、第二期工程款。经区、市两级法院作出(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90号、(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栗XX签订的装修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栗XX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拖欠的第三期至第八期工程款共计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栗XX签订《装修付款协议》时,与王XX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XX爵公馆付款协议》已自动终止,且王XX并未在《装修付款协议》上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X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栗XX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公司工程款900000元(自2014年1月5日截止2014年6月5日);
二、被告栗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公司工程款9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X
代理审判员赵文新
人民陪审员田雅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XX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2014-12-19
  •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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