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XX,女,1980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栾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上海XX律师。
2015年6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徐XX(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洪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已先行立案受理(2015)徐XX(民)初字第417号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洪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
因(2015)徐XX(民)初字第417号原告上海XX公司起诉在先,故本案并入该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XX(民)初字第419号案件并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XX(民)初字第417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马勇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