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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X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玉金律师

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杨X。
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XX。
法定代表人梁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XX,佛山市顺德区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大良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彭XX,区长。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X,该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邓XX,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原告佛山市XX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劳动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邓XX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XX、梁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1日作出佛顺民社认工〔2017〕3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10月31日20时27分左右,第三人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途经至佛山××南延线××立交桥往××路出口时,与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第三人当日被送入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3.脑疝晚期,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枕骨骨折,6.枕部左侧头皮血肿及头皮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眉弓、右颧骨、右乳突、四肢);二、双肺挫伤;三、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多发脑挫裂伤,2.左侧额叶、左侧额叶多发性迟发性脑内血肿;四、吸入性肺炎;五、气管切开术后。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佛顺公交认字(勒)[2016]第B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区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顺府行复〔2017〕3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4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砂光工的工作。2016年10月31日20时27分许,第三人在佛山一环南XX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在事故当天下午5时30分已下班,后开车搭载吴XX离开了公司。第三人下班离开公司至发生交通事故相距近三小时,故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其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佛山一环南XX,属于高速公路,交警在每个入口均设有禁止摩托车进入的标志牌,原告也三令五申,禁止员工开摩托车进入佛山一环南XX高速公路行驶,故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合理的下班路线”。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打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证明原、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3.照片5页、19名证人联合出具的《证明》及19人的身份证复印,证明原告公司禁止员工骑摩托车走佛山一环南XX公路上下班,交警部门也禁止市民骑摩托车进入佛山一环南XX,故第三人骑摩托车经佛山一环南XX下班不是合理的下班路线,2016年10月31日第三人确实是于下午5时30分下班,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
4.《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作为顺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区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有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证实。
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四、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6年10月31日受到事故伤害,其兄邓XX于2017年4月5日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同年4月5日立案受理。经调查,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16日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
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吴XX所作的《询问笔录》和区人社局对吴XX所作的《调查笔录》相矛盾,且原告未能提供2016年10月31日员工下班考勤记录。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人社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XX工伤事故路线图》,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10月31日20时27分左右,第三人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与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于当天送入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医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
3.《工伤不认定报告》《事故发生经过》《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中举证的材料。
4.被告区人社局对蒲X、罗XX、王X、周X、蒲X制作的《调查笔录》及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于2016年10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
5.被告区人社局对邓XX、吴XX、田XX制作的《调查笔录》及邓XX、吴XX的身份证复印件、田XX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介绍函》、吴XX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10月31日第三人的下班时间为20时左右,第三人和吴XX、田XX一起下班回家,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6.《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10月31日受到事故伤害,其兄邓XX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同日立案受理。
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特快专递邮寄单,证明2017年4月8日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8.《认定工伤决定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16日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9.三张照片,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路线为合理的下班路线。
被告区人社局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区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不服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依法具有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及作出决定的职权。
二、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区政府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第三人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4月7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要求原告对事故调查核实,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或当面陈述相关情况。2016年11月28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吴XX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17年5月17日,区人社局向吴XX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7年4月25日,区人社局向蒲X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7年4月27日,区人社局分别向罗XX、王X、周X、蒲X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7年5月9日,区人社局向邓XX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7年6月2日,区人社局向田XX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7年6月1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6月16日,区人社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原告。另查,2016年12月5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7年1月21日,周XX作为房屋出租人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兹证明邓XX(男,身份证号码:),从2016年10月10日开始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租住我××顺德区××新城××丰宁××巷的出租屋”。
区政府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作为其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区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区人社局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其在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下班时间为17点30分,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时27分,其间第三人就近找了出租屋,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在“合理时间的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经过》(吴XX签名,未标明日期)、《工伤不认定报告》、《证明》(19名员工签名)等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经过》(吴XX签名,未标明日期)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吴XX所作的《询问笔录》、区人社局对吴XX所作的《调查笔录》相矛盾,而上述《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所陈述的情况一致,其证明力更强。原告提供的《工伤不认定报告》和《证明》均属于其单方制作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虽然原告其他员工的《调查笔录》反映,原告员工的下班时间均为17时30分,但原告未提供员工下班登记记录或打卡记录。通过原告的厂长蒲X和计件工田XX的《调查笔录》可知,第三人是按件计工,无须打卡上下班,其工作时间是根据当天工作任务决定。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有效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不服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8月7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8月10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分别于同年8月15日、8月10日、8月25日送达原告、区人社局、第三人。区人社局于2017年8月16日向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本案案情复杂,区政府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30日,并分别于同年10月10日、9月30日、10月10日送达原告、区人社局、第三人。2017年11月3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于同年11月7日、11月3日、11月7日送达原告、区人社局、第三人。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区政府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当事人提交材料证据清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规定。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XXX快递单,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8月15日邮寄送达原告,符合5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规定。
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直接送达区人社局,符合7个工作日内的期限规定。
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XXX快递单,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25日邮寄送达第三人。
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于2017年8月16日提交书面答复,符合10日内作出答复的期限规定。
6.第三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8月30日向被告区政府提交材料。
7.《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XXX快递单及网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30日,并分别于同年10月10日、9月30日、10月10日送达原告、被告区人社局、第三人。
8.《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XXX快递单及网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于同年11月7日、11月3日、11月7日送达原告、被告区人社局、第三人。
被告区政府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的意见与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3,照片均是佛山一环路段设置的行驶标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9名证人出具的证明,因19名证人均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诉讼中,本院就2016年10月31日佛山一环南XX是否允许二轮摩托车行驶、交警部门在作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有否考虑第三人违反禁行规定等问题,向佛山市公安XX发函调查。佛山市公安XX向本院作出《关于顺德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通知书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各方当事人对《答复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邓XX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10月10日至11月10日期间居住在佛山市勒流街道新城的出租屋。2016年10月31日第三人工作至20时左右才下班。当日20时27分左右,当第三人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同事吴XX一同下班回家,并途经佛山××南延线××立交桥往××路出口时,与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第三人当日被送入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出院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3.脑疝晚期,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枕骨骨折,6.枕部左侧头皮血肿及头皮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眉弓、右颧骨、右乳突、四肢);二、双肺挫伤;三、左肾结石。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第三人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2017年4月5日,第三人的胞兄邓XX就第三人的受伤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2017年4月8日,区人社局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原告为此提交了《工伤不认定报告》等材料,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工伤。经调查核实,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16日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8月7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并向区人社局发出《提出行政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区人社局于2017年8月16日向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9月30日,区政府以案情复杂为由,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30日。上述通知书已依法送达给原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经审核,区政府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3日送达给区人社局,同年11月7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
诉讼中,佛山市公安XX就本院发出的调查函作出《答复函》,主要内容为:佛山一环南XX主道自开通以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主道一直采取禁止非机动车、行人、摩托车进入的管理措施,但至今尚有部分入口没有设置禁止摩托车进入的标志标线,佛山一环南XX顺德高赞路段往北滘方向进入主道有多个入口,2016年10月31日和现时没有设置禁止摩托车进入行驶的交通标志,第三人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进入佛山一环南XX行驶,目前不能认定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顺德交警认定第三人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顺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被告区政府作为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结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区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区人社局和第三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下班时间及下班途中。原告认为事发当日第三人下午5时30分已下班,且佛山一环南XX禁止摩托车进入,故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下班时间及在合理的下班路线。经查,原告的住所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事发时第三人的居住地位于佛山市勒流街道新城,因第三人经佛山一环南XX下班回家路程较近,故第三人选择该路线下班并无不当。关于该路线是否禁止摩托车行驶的问题,佛山市公安XX在《答复函》中明确解释,虽然顺德交警对佛山一环南XX主道一直采取禁止非机动车、摩托车进入的管理措施,但因事发时并没有设置禁止摩托车进入行驶的交通标志,故不能认定第三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由此可知,原告以第三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为由否认第三人事发时的路线为合理下班路线的主张不成立,第三人事发途经的路线应认定为合理的下班路线。对于第三人事发当日的下班时间,虽然原告员工蒲X、罗XX、王X、周X、蒲X在接受区人社局调查时均反映,事发当日第三人在下午5时30分已下班。但事发时在场的原告员工吴XX、田XX在《调查笔录》同时反映,事发当日其二人与第三人均是加班至20时左右才离厂,并一同驾车回家。邓XX也反映第三人平时也是20时后才下班,事发当日其接田XX电话才知道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另吴XX在《询问笔录》中也证实,其是在当日20时许与第三人同时下班并驾车回勒流新埠的住处。因蒲X、罗XX、王X、周X、蒲X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田XX作为案外人,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吴XX、邓XX反映的事实也能相互印证,故田XX、邓XX、吴XX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的证明力较蒲X、罗XX、王X、周X、蒲X的《调查笔录》强,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认为第三人事发当日下午5时30分下班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区人社局根据邓XX、吴XX、田XX的《调查笔录》、吴XX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下班路线图、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XX
  • 2018-08-09
  •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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