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汉族,1996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靖,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员费芸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
……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