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宋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2,男,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XX,女,198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1,女,200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理人:李X2,男,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李X1父亲。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云溪社区居委会云溪一组。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云溪XX。
负责人:段XX,职务:小组长。
再审申请人张XX因与被申请人李X2、余XX、李X1,一审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云溪社区居委会云溪一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XX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一二审判决采用虚假证据定案造成错案。新的证据《云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管理规定》可以证实云溪一组出具的《证明》严重违反了该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属于伪造的证据。不仅不符合事实也超越了云溪一组的权限,并非云溪一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杨X个人行为所致。二、原一二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对张XX申请证人杨X、云溪社区居委会主任张某出庭作证的请求视而不见,直接造成事实认定不清。三、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一)原一二审判决以《转让协议》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宅基地互拼协议》纯属错判。事实上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宅基地互拼协议》才是双方的真正目的,《转让协议》不过是《宅基地互拼协议》签订后的一种履行。不管《转让协议》能否履行,均不影响《宅基地互拼协议》的履行。(二)《转让协议》并非不能履行。2015年就通知张XX抓囤,只不过由于被申请人的阻扰作罢。张XX原审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早在2007年云溪一组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在宅基地上统建竣工了钢混基础工程,于2015年2月13日组织村民将宅基地基础抓囤分配给村民自行管理使用。2015年10月20日村民小组再次统一为村民在宅基地地基上建盖钢架房交由村民使用,现已出租给商家经营各类产品。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外还存在大量集体内部成员之间的转让行为,这些转让已经得到履行。“云溪商贸城”仅是转让标的涉及的一个普通的名称而已,实际转让的是因宅基地产生的相关权利及资格,构筑物建盖后的名称不见得就叫做“云溪商贸城”,不能仅凭名称的不同,就否定了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及可履行性。四、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合理的检验期间为二年及早在八年前被申请人已经提出解除合同,后被申请人又反悔不愿意解除合同,申请人已经交付了首付转让款,本案的转让已经履行,被申请人的解除权早已消灭。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薛 丽
审判员 郭雅欣
审判员 李玲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