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负责人贾XX,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X。
负责人董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XXX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XXX职员。
原审被告XXX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花园路营业所。
负责人孙XX,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XXX(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郭XX、XXX(以下简称XXX),原审被告XXX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花园路营业所(以下简称XX花园路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及XX花园路营业所的委托代理人贾XX、张XX,郭XX,X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经郭XX申请,XX花园路营业所给郭XX办理了一张有折储蓄卡(尾号4065),存款折(尾号为9507)。郭XX签写的申请书背面《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六条载明:客户应妥善保管账户密码,因客户泄露密码而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该申请书背面的XXX第八条载明:持卡人应妥善保管绿卡及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XXX政储蓄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2012年9月21日,郭XX在(位于XX市XX)XXX妆品店上班。郭XX称当时正在上班,银行卡也一致随身携带。当日下午3点27分至3点29分,郭XX连续收到XXX政向其发送的8条短信,发信人号码为106XXX0185,显示尾号为507的账户跨取存款共计14900元,账户余额36.08元。郭XX称经其持卡反映,XX花园路营业所根据其电脑系统记录向郭XX出具了活期明细两份,该明细载明郭XX卡中存款在2012年9月21日分六次被他人取走共计14900元,被扣除手续费86.5元,交易局号为010XXX1000。经郭XX询问,XX花园路营业所工作人员张X查询后称:郭XX的存款是在北京XX银行终端编号为020XXX1038的自助取款机上被取走的。第三人XXX证实:2012年9月21日下午3时27分,有客户持卡(尾号为5468)的银行卡在该行编号为020XXX1038号ATM机处办理业务;其插卡并输入正确密码后(该密码需经XX政储蓄银行的系统校验,否则无法办理任何业务),共办理7笔业务,除第一笔为查询外,其余6笔为取款,取款金额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900元。以上业务办完后,客户退卡离开。2012年9月25日,郭XX查询了其储蓄卡状态,XX花园路营业所出具的单据上载明郭XX的储蓄卡及账户状态正常,并未开通电子银行业务。2013年1月9日郭XX提起本诉。庭审中,证人朱XX出庭证明:2012年9月21日郭XX存款被他人在异地取走郭XX仍在其工作单位上班。
原审法院认为,经郭XX申请,XX花园路营业所给郭XX办理了有折储蓄卡,郭XX与XX花园路营业所、XXX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2年9月21日下午3点27分至3点29分郭XX在上班期间,被他人持(尾)号为5468的银行卡在第三人XXX编号为020XXX1038号的ATM机上异地跨行取款六笔计14900元。郭XX称其银行卡当时随身携带,当日凭卡让XX花园路营业所查询相关情况,能够证实当时银行卡在郭XX处。XX花园路营业所、XXX作为发卡方,应确保银行卡的安全性。根据本案案情可推定此次系他人复制银行卡,异地盗刷取款所致。银行卡被复制,利用复制的银行卡在银行的ATM机上取款,盗刷的是XX花园路营业所、XXX的款,而非郭XX的款,郭XX请求XX花园路营业所、XXX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据上述规定,XXX第八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绿卡及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XXX政储蓄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客户)责任、不公平而无效。该案中,XX花园路营业所、XXX不能证明郭XX在密码泄露方面存在责任。故对郭XX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第三人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XXX支付郭XX赔偿款14986.5元和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按XX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以150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XXX负担。
上诉人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郭XX虽能证明事发是在XX,但不能证明真实的银行卡也在XX,不能据此认定北京的取款行为系复制的银行卡进行;二、郭XX账户的交易是对其账户中的资金进行,而非XXX的款;三、如北京的取款行为确系复制卡,XXX因其ATM机未能识别存在过错,郭XX对密码保管不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四、原审法院认为XXX第八条存在“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不公平而无效”系法律适应错误。
被上诉人郭XX辩称,交易明细、录像原审时都有,银行卡、身份证都随身携带,并未丢失过,密码也未泄露。
被上诉人XXX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同原审庭审意见;原审时是第三人;其与XXX是结算代理关系,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该案纠纷与其无关。
原审被告XX花园路营业所答辩意见同上诉人XXX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XX在XX花园路营业所申请办理了有折储蓄卡,郭XX与XX花园路营业所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XX花园路营业所负有妥善保管郭XX账户资金义务。本案中郭XX在XX上班期间,其银行卡账户被他人在北京XXX的ATM机上刷卡取款,郭XX收到短信后立即携卡到XX花园路营业所查询相关情况,据此认定并非郭XX持卡取款,而是他人利用复制卡盗刷。由于XX花园路营业所对郭XX银行卡账户资金保管不善,导致他人利用复制卡盗刷,故应对郭XX因他人利用复制卡盗刷取款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花园路营业所是XXX下属分支机构,且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上级机构XXX对郭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X上诉称不能认定北京的取款行为系复制的银行卡进行,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XXX第八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绿卡及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XXX政储蓄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作为格式条款,因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客户)责任、不公平而无效。XXX分所上诉称郭XX对密码保管不善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郭XX提供其经常使用的XX花园路营业所的ATM机的照片证实XX花园路营业所未在其ATM机输密码处安装防护罩,存在密码被盗漏洞。XXX上诉称XXX因其ATM机未能识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XXX不是本案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对郭XX的诉讼请求承担法律责任。综上,X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XX
代理审判员 王 雷
代理审判员 邢XX
书 记 员 张 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