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男,汉族,1984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XX、唐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于2016年2月23日撤销委托)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X县玻璃园区(玻璃大道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徐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长兴XX。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被告陆XX。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原告董X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徐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陆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及被告XX公司、陆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诉称,2014年5月5日,其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及陆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向其借款1000万元用于生产用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0万元;被告XX公司及陆XX自愿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5月8日,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出借100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仅支付利息55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的同期贷款利率6.15%/年的四倍计算,其中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未付利息为191万元);2.被告XX公司、陆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XX公司以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书中登记的抵押担保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其未收到原告出借的资金1000万元,仅收到500万元,其愿意偿还实际收取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二、其已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应当在诉请中予以扣除;三、原告第三项诉请属于执行环节的问题,不属于诉请范围;四、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提供担保完全基于借款人以实物进行抵押担保的前提,且该抵押物的价值在抵押登记上注明为4000万元。但借款人用于抵押的设备系从融资公司租赁而来,在货款未还清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于融资租赁公司,且抵押的这两条生产线中已有部分设备被融资租赁公司拖走。因此,其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是在抵押物客观真实合法这一前提下做出的,现抵押设备所有权并非借款人,说明借款人在借款时就欺骗了原告及担保人,如果案涉抵押物的权利归属这一事实无法查明,则涉及到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也涉及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全责还是三分之一。如果查明借款人用于抵押的设备为其所有,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则上是对的,但年利率不应超过6%。
被告陆XX辩称,其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担保人之一,其在第一次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以及保全裁定书后,就提出了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并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理由是案涉合同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合同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借款人XX公司、贷款人董X、担保人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甲方)、贷款人(乙方)、担保人本着平等、自愿和诚信原则,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以后,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借期可以延长。第二条约定:甲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生产用流动资金。第三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度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利息计算为月息30万元,按季度还息则每季度利息为90万元,季度利息还款日以乙方打款日起按季度结算;乙方指定该借款直接打入担保方账户并由担保方监督使用,担保方根据甲方的生产需要支付生产资金。担保方开户行:中国XX;担保方开户名:陆XX;担保方账号:62×××05。第四条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甲方两条百超中空玻璃生产线(价值不低于3000万元,两条生产线的合同及一切付款票据的复印件作为本合同附件)由乙方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且由甲方所在地工商部门备案。另由担保方出具60%的股权担保(乙方已与担保方签订过担保合同并由徐州铜山工商部门办理过抵押备案)。第六条甲方义务约定: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第七条乙方义务约定:乙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足额出借资金给甲方……。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提供借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收取办法为:按照未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出现下列情形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且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的;……(4)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1.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如有担保的,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被告XX公司在落款页甲方印鉴处加盖公章、原告董X在乙方或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被告陆XX在担保方或担保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被告XX公司在担保方印鉴处加盖公章。原告认为,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打入担保方账户,而该账户户名为被告陆XX,故陆XX为担保方,且合同落款处被告陆XX的签名不是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而是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故陆XX系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保证人。
2014年5月5日,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董X及被告XX公司出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内容为:抵押人XX公司;抵押权人董X;被担保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数额壹仟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抵押物名称为百超中空玻璃生产线、所有权归属于XX公司、抵押物概况包括数量为两条、完好、全新、在用、耀华1号车间、肆仟万元。XX公司及董X分别在该登记书落款处盖章、签名。审理中,原告董X提供签约日期为2011-1-22、买方为XX公司、卖方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合同》复印件及部分付款凭证、收据复印件,《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Bystronic中空玻璃生产线5条、自动打胶机VAC5台、丁基胶打胶机5台等;合同总金额为壹亿零陆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15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5%作为预付款,40日之内支付15%,70%发货前支付,验收后凭买卖双方签署的验收合格证在验收合格后支付5%,余款5%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双方还就交货期、安装服务、质量保证、试机验收、检验索赔、不可抗力、分歧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5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共用协议》,约定甲方向董X借款1000万元,因乙方提供担保,现就该笔借款担保事宜,双方达成协议。第一条约定:原甲方向董X所借的人民币1000万元,该笔资金到账后担保方(即本协议的乙方)必须当日或次日打到甲方账户500万元;第二条约定:原甲方与董X及作为担保人的乙方所签的借款合同,各条款所列的甲方权利义务,对乙方都有效(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期限、汇款还款方式、计息率、还息时间、保密原则、违约责任及承担等);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对利息给付采取公平原则,对总利息各付一半,即每季度各肆拾伍万元,乙方应在原合同规定付息日提前二日将应付利息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以便甲方一并付给董X;……第五条约定:按照谁违约,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如因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及违约造成的损失,均由违约一方承担责任;第六条约定:原借款合同到期后,如需延期需甲乙双方共同提前与董X协商,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提前十日准备好款并汇入甲方账户以便甲方付给董X;……。
2014年5月8日,原告董X向被告陆XX开立于中国XX徐州XX的账户51×××29汇款1000万元。其后,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陆XX支付原告利息45万元。因原告未再收到各被告支付的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4年元月10日,原告董X与被告XX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依法拥有在XX公司中的1200万股权,为保证还款,乙方拟将上述股权质押予甲方,甲方同意乙方上述质押。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XX公司是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持有标的公司2000万股,占标的公司总股本的100%;标的公司XX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总股本2000万股;第二条约定:乙方依法拥有在标的公司中60%的股权,乙方拟将上述股权质押予甲方,作为其对甲方形成500万元欠款的还款保证;第四条约定:乙方保证于2015年1月9日前还清对甲方全款,如到期无法偿还,则依法将质押股权转让予甲方。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乙方有关部门负责促使标的公司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及履行一切必须的程序以确保甲方获得本协议项下转让的股权,并成为标的公司的股东之一;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一条款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承担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要求违约方纠正该等违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及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致的损失;……。2014年1月16日,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出质人为陆XX、质权人为董X、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XX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20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原告在审理中陈述该《股权质押合同》系针对其与被告XX公司发生于2014年元月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所产生,该笔500万元借款已履行完毕,但股权质押登记未注销,结合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XX是同意以其所持有的60%股权为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在本案中原告不主张对股权质押物享有优先权。此外,被告XX公司不能对自己股权享有权利,用于出质的股权为被告陆XX所有,表明陆XX同意对案涉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
审理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至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董X与XX公司办理案涉动产抵押登记时的备案材料。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备案材料有动产抵押登记书、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董X身份证复印件、马X身份证复印件及案涉借款合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办理抵押登记时,XX公司向其出具了发票与买卖合同,XX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两条生产线系XX公司向XX公司直接购买,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了发票,XX公司亦向XX公司支付了货款,但因办理抵押登记的机构不需要发票,故抵押登记的备案材料中没有发票及买卖合同。被告陆XX及XX公司在审理中亦陈述,当时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陆XX与董X的助理及XX公司的经办人到场,当时XX公司提供了两张以上发票,金额有几千万,发票是XX公司出具给XX公司,因为抵押物价值有4000万元,所以XX公司才为案涉借款合同进行了担保。
其后,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向XX公司发出了调查函,了解案涉事实,XX公司于同年4月12日回函做如下答复:1.我公司与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2011-1-7;2.该合同于2012年9月变更为融资租赁合同;3.我方已经完成约定的交货义务;4.我方已从融资租赁公司收到全部货款;5.我方已向融资租赁公司开具购货发票。之后,本院又于同年5月10日向某某XX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齐公司)发出调查函,该公司于当月回函做如下答复:2012年9月5日,我司与承租人XX公司、共同承租人江苏XX公司签署了合同号为DLCN12256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我司依约支付了融资款,后因承租人XX公司、共同承租人江苏XX公司拖欠租金,我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0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如XX公司等未能按期足额履行支付义务,我司有权立即收回租赁物。因XX公司、江苏XX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中规定的支付义务,我司依法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依法收回租赁设备。2014年2月3日,相关执行案件已立案,后该执行案件被委托于山东省XX县人民法院执行,目前因XX公司寻求重组,执行案件仍在进行中。
某某齐公司随函还向本院提交其与XX公司、江苏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LCN12256《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08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被执行人信息查询情况、XX公司开具给某某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表。其中,《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临时租赁表A记载承租人为XX公司、共同承租人为江苏XX公司、供应商为XX公司,租赁物件为百超中空玻璃生产线3条,安装地点为山东XX县,交货地址为山东XX县,预计交货期为2012年下半年,租赁期限为36个月,支付方式为每1个月支付一期租金,月初支付,起租日为出租人向供应商支付融资款之日,交易保证金为22.8万元,首付租金为22.8万元,每期租金为22.8万元,期末购买价格为3000元;临时租赁表B记载承租人为XX公司、共同承租人为江苏XX公司、供应商为XX公司,租赁物件为百超中空玻璃生产线2条,安装地点为山东XX县,交货地址为山东XX县,预计交货期为2012年下半年,租赁期限为36个月,支付方式为每1个月支付一期租金,月初支付,起租日为出租人向供应商支付融资款之日,交易保证金为15.2万元,首付租金为192万元,每期租金金额为15.2万元,期末购买价格为3000元;融资租赁条款第6.4条约定:合同各方同意在(1)租赁期间没有违约且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得以完全履行,和(2)对租赁物件的期满购买权得以行使且付清了期末购买价格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将在不附带出租人任何保证的前提下转移给承租人或共同承租人(视情况而定);第11.1条约定:在整个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由出租人享有;第11.5条约定:在任何情况下,承租人和共同承租人不能质押、抵押租赁物件或使租赁物件负有其他第三方权益、或将其作为某一债权的担保;第11.11条约定:出租人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交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设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公示。《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约定出租人为某某齐公司、共同承租人为江苏XX公司、供应商为XX公司,各方一致同意,由供应商和共同承租人之间就购买租赁物件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1-7的合同由本协议予以变更,出租人代替共同承租人地位作为买方购置租赁物;根据购买合同,租赁物件是百超中空玻璃生产线5条,租赁物件的价格为1600万元,首付租金为480万元,首付租金为租赁物价格的30%,首付租金由共同承租人代出租人向供应商支付;租赁物分两批发货,第一批租赁物为百超中空玻璃生产线3条,租赁物价格为960万元,首付租金为288万元,融资金额为672万元,第二批租赁物为百超中空玻璃生产线2条,租赁物价格为640万元,首付租金为192万元,融资金额为448万元。2013年10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08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经原告某某齐公司、被告XX公司及江苏XX公司、马X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号为DLCN12256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为XX公司的中空玻璃生产线5条,被告江苏XX公司、XX公司确认上述生产线的所有权归某某齐公司,江苏XX公司及XX公司应当分期按约支付某某齐公司租金、逾期利息等费用,若江苏XX公司、XX公司按期足额履行协议第二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案涉生产线的所有权归江苏XX公司、XX公司所有。后因江苏XX公司、XX公司及马X未按调解书中的协议履行,某某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2012年10月16日、11月16日,某某齐公司还就融资租赁情况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其中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的信息记载,租赁物为百超中空玻璃生产线3套,起租日为2012年10月1日,租赁期限36个月,所有权归某某齐公司;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的信息记载,租赁物为百超中空玻璃生产线2套,起租日为2012年10月1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所有权归某某齐公司。此外,某某齐公司还向本院提供XX公司开具给其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中约定的租赁物价格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X提供的借款合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动产抵押登记书、股权质押合同、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被告XX公司提供的借款共用协议,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陆XX是否系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本院认为,被告陆XX并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提供保证担保,案涉合同第四条贷款的担保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仅包括陆XX出具60%的股权进行担保,原告以此股权担保的方式推断陆XX提供保证担保,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汇入担保方账户,而担保方账户为陆XX个人账户,以及陆XX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的行为推定陆XX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首部约定了担保人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XX,借款汇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XX个人账户并不能说明陆XX即成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落款处的签名栏中陆XX系在“担保方或担保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陆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XX公司签名,故陆XX签名与XX公司盖章相分离的行为不足以说明陆XX系以个人名义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陆XX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XX抗辩其非借款合同保证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董X在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出借款项1000万元,被告XX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按约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XX公司辩称其仅收到借款500万元,故仅愿意偿还实际收取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共用协议》系两公司间进行的约定,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且董X已将1000万元汇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被告XX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于其与XX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被告XX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原告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XX公司亦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调整为24%/年,扣除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已支付的利息55万元,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XX公司应偿还的利息为185万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董X主张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两条位于XX公司1号车间的完好、全新、在用的百超中空玻璃生产线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向XX公司及某某齐公司调取的材料来看,XX公司抵押给原告的2条生产线的所有权人为某某齐公司,XX公司在明知抵押物所有权属于案外人的情况下,擅自为案外人所有的生产线设立抵押权,该抵押行为无效。原告董X虽陈述其在办理案涉2条生产线抵押登记的时候,XX公司向其出示买卖合同和发票,但庭审中,原告仅提供其事后向XX公司调取的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但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无法对应,且无相应发票相对应。此外,某某齐公司在XX公司办理抵押之前,已与XX公司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融资租赁的相关纠纷进行调解,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亦出具相关调解书。某某齐公司亦为融资租赁办理了初始登记,原告在未充分核实XX公司案涉抵押物权属的情况下,其无法基于善意取得相应的抵押权,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案涉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X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5月7日为185万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徐州市XX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XXXX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340元,由原告董X自行负担5000元,被告XXXX公司、徐州市XX公司共同负担933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婉璐
人民陪审员张小玲
人民陪审员尹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