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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于XX、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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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X。
负责人:郑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邢XX,女,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诉被告于XX、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银行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于XX、邢XX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XX、邢XX偿还借款本金145861.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于XX向原告申请生意红贷款,后原告核准该申请。
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额度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可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0日为还款日;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额度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申请表上有两被告签字,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于XX未作答辩。
被告邢XX未作答辩。
原告XX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在于XX、邢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于XX向原告XX银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然后双方在核准通知书上签字,XX银行向于XX发放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因于XX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于XX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XX银行要求于XX偿还借款本金145861.95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2017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邢XX作为借款人配偶在涉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涉案借款系于XX、邢XX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XX银行要求邢XX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XX、邢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145861.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被告于XX、邢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蔡慧敏
人民陪审员常双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XX
  • 2018-07-23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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