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X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X某及其辩护人林淡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施X某与被害人朱XX、卢XX在本市双子大厦10楼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1005办公室走廊上,因被告人施X某婚姻纠纷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施X某持刀将被害人朱XX、卢XX捅伤,致被害人朱XX左胸部刀刺伤致左下肺破裂、膈肌破裂,致被害人卢XX下腹部刀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XX的伤势已达到重伤二级损伤程度;被害人卢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施X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复印件)谅解书、收条;证人朱XX、李XX、严XX、曾某某、杨某某、颜X、凌X、范X、陆XX、曹XX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朱XX、卢XX的陈述;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施X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XX、卢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施X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不包括先前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六万零六百元),当庭一次性清结;被告人施X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不包括先前已支付的医疗费),当庭一次性清结;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无其他争议,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结案。被害人朱XX、卢XX对被告人施X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施X某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施X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施X某依法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XX、卢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朱XX、卢XX对被告人施X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施X某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施X某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施X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X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X
审判员台东春
人民陪审员姚心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邵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