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住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内江市XX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XX。
法定代表人: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重庆XX律师。
被告:彭XX,男,1994年9月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告袁X诉被告内江市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受理案件后,被告内江市XX公司申请追加加害人彭XX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及委托代理人曹波、被告内江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彭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1089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追加被告彭XX为被告后,原告请求上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袁X于2015年4月12日晚与朋友一起在被告内江市XX公司经营的内江市XX唱歌,途中因他人发生纠纷,原告在劝解中被被告彭XX用刀杀伤,随即被送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血胸;右肺下叶裂伤;膈肌裂伤;肝右叶后外侧段裂伤伴腹腔中量血性液体;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锐器伤。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回家休养。2015年7月22日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X之肺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膈肌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肝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内江市XX公司辩称,被告彭XX为实际侵权人,应该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内江市XX公司作为管理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本案被告彭XX因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被告彭XX辩称,原告不是劝解,是在背后踢了其一脚,是对方先动刀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晚,原告袁X和被告彭XX等人在被告内江市XX公司经营的“XXX”量贩KTV855包间唱歌,期间被告彭XX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离开,不久被告彭XX持刀返回“XXX”855包间与他人发生斗殴,原告袁X从背后踢了被告彭XX一脚,彭XX用刀将袁X杀伤。随后袁X被送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经诊断为:外伤性血胸;右肺下叶裂伤;膈肌裂伤;肝右叶后外侧段裂伤伴腹腔中量血性液体;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锐器伤。医嘱需加强营养。共用去医疗费22,409.09元。2015年7月22日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X之肺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膈肌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肝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资料、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受案回执、情况说明、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彭XX用刀故意伤害原告袁X,造成袁X身体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彭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X在被告彭XX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在彭XX背后踢彭一脚,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内江市XX公司作为娱乐活动,在其管理的范围内发生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22,409.0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检查费190元和材料费10元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每天80元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0天;原告请求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只提供了租房协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失本院损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2,409.09元、护理费90元/天×12天=1,080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营养费15元/天×12天=180元、误工费80元/天×100天=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14%×20年=28,691.6元、鉴定费800元、建档费复印50元,合计61,390.69元。其中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内江市XX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彭XX承担7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袁X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42,973.48元。
二、被告内江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袁X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2,278.1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被告彭XX负担867元,被告内江市XX公司负担248元,原告袁X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华颖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