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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和县XX公司与张XX、曹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1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太和县XX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
被告曹XX,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
被告袁XX,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
被告张XX,男,200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
法定代理人袁XX,系张XX的母亲。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XX公司。
负责人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XX公司。
负责人黄XX,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太和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中原XX公司)诉被告张XX、曹XX、袁XX、张XX、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利,被告张XX、曹XX、袁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X,被告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XX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张XX驾驶鄂A×××××中型自卸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841KM+800M处时,张XX将车辆停于路边并下车站于车辆左前门处,OO时18分许适逢尹XX驾驶皖X×××××/皖X×××××挂重型半挂牵货车从后方驶来,撞上鄂A×××××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后皖X×××××/皖X×××××挂车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带,鄂A×××××车被撞后顺时针旋转,车头撞上路边护栏,在此过程中,鄂A×××××车所载货物钢管被撞击后戳穿货箱前挡板,击中张XX致其倒地后,鄂A×××××车将张XX碾压,造成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所载货物及路产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皖X×××××/皖X×××××挂重型半挂牵货车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鄂州价鉴(2013)598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金额84,710.00元,物品损失金额64,590.00元,合计149,300.00元。另查明鄂A×××××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判决被告张XX、曹XX、袁XX、张XX,XX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59,657.00元;判决被告永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曹XX、袁XX、张XX辩称:原告的损失请法院核实,鄂A×××××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鄂A×××××车辆之间系挂靠关系,对挂靠车辆无实际支配权利亦未从车辆运营中获取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相应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请法院核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商业险部分扣除5%的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中原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中原XX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尹XX的的身份证、驾驶证,皖X×××××/皖X×××××挂重型半挂牵货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中原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鄂A×××××车行驶证、张XX驾驶证,被告张XX、曹XX、袁XX身份证、张XX常住人口登记卡,张XX死亡证明书,XX公司、永安XX公司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鄂A×××××车保单。拟证明鄂A×××××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张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五:鄂州市物价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原告中原XX公司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和物品损失。
证据六: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武黄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路产损失清单及其他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而产生的路产损失及其他费用。
被告张XX、曹XX、袁XX、张XX,被告XX公司对原告太和XX公司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以永安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永安XX公司对原告太和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抢修费、停车费及玻璃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张XX、曹XX、袁XX、张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张XX、曹XX、袁XX、张XX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车辆挂靠合同。拟证明鄂A×××××车与被告XX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原告及被告XX公司、被告永安XX公司对被告张XX、曹XX、袁XX、张X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中原XX公司提供的证据六的异议,根据商业险合同保险条款的规定,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于抢修费,因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张XX驾驶鄂A×××××中型自卸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841KM+800M处时,张XX将车辆停于路边并下车站于车辆左前门处,OO时18分许适逢尹XX驾驶皖X×××××/皖X×××××挂重型半挂牵货车从后方驶来,撞上鄂A×××××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后皖X×××××/皖X×××××挂车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带,鄂A×××××车被撞后顺时针旋转,车头撞上路边护栏,在此过程中,鄂A×××××车所载货物钢管被撞击后戳穿货箱前挡板,击中张XX致其倒地后,鄂A×××××车将张XX碾压,造成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所载货物及路产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受害人张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尹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所有的皖X×××××/皖X×××××挂重型半挂牵货车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鄂州价鉴(2013)598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金额84,710.00元,物品损失金额64,590.00元,合计149,300.00元。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承担了公路路产损失:26,490.00元、施救费:9,100.00元。另查鄂A×××××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中原XX公司因损失未得到赔偿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原XX公司因交通事故至车辆财产受损,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鄂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定性准确;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鄂州价鉴(2013)598号鉴定结论书客观公正,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玻璃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抢修费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与受害人张XX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故对于张XX造成的损失,X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受害人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XX、曹XX、袁XX、张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中原XX公司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车辆损失费:84,710.00元;2、物品损失费:64,590.00元;3、公路路产损失:26,490.00元;4、施救费:9,100.00元;5、鉴定费:3,000.00。以上损失合计187,890.00元,原告应获得的赔款为57,767.00元【(187,890.00-2,000)*30%+2,000】。该款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限额2,000.00元;因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0元,并扣除5%免赔率,被告永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7,500.00元。上述赔偿不足的部分8,267.00元(57,767.00-49,500.00)由被告张XX、曹XX、袁XX、张XX,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安XX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太和县XX公司财产限额2,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太和县XX公司47,50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9,500.00元。
二、被告张XX、曹XX、袁XX、张XX,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太和县XX公司人民币8,267.00元。
三、驳回原告太和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00元,由被告张XX、曹XX、袁XX、张XX,湖北XX公司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太和县XX公司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张XX、曹XX、袁XX、张XX,湖北XX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太和县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XX,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帐号:4200165XXXX3001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刘春燕
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X
  • 1970-01-01
  •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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