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4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韩XX,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铁路分局北XX货场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刘XX与被告韩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原告刘XX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全部退还原告。
审判员 刘淼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婉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