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朱XX。
委托代理人:王蓉。
被告:刘XX,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罗XX诉被告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8月6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XX8梯203房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7.95平方米。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13年8月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10万元,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5万元,10月10日转帐方式支付被告10万元。原告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但截止至2014/5/6,被告违反合同没有向原告履行办理该房屋之过户转名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搪,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5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800000×30%)并按每天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270天,共计为2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XX8梯203房的权属人,该房屋建筑面积87.95平方米,于2013年4月15日被抵押给中国XX,2013年11月8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查封。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约》,约定被告以8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选择按揭付款方式,在2013年8月6日前支付首期25万元,余下55万元申请银行贷款;原告支付了首期款25万元后,被告就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付的,每天按成交价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视为拒绝出售该物业;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成交价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首期楼款25万元的《楼款收据》。原告陈述该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5万,现金支付10万元。原告提供了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5份,证实通过案外人邬X的账户在2013年8月6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3年10月10日转账10万元。原告同时还提供了邬X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划款证明》,证实邬X向被告转账的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首期楼款。至于为何没有在约定时间支付首期楼款,原告解释称因为手头紧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在签订合同三个月内再支付全部首期,被告表示同意,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收据,在2013年10月10日出具了《楼款收据》(倒签),原告遂将之前10万元的收据返还给了被告,而案外人邬X已于2014年10月14日死亡。原告还陈述被告在收取了首期楼款后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贷款和过户手续,今年年初开始甚至无法联系被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至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称房价上涨,导致原告购房的成本增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形式上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支付首期楼款,而被告逾期多日未协助办理贷款和过户手续,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解除该合约,应予支持。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楼款收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5万元,现《房屋买卖合约》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原告要求返还所支付的25万元,应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既按照成交价的30%计付违约金24万元,又按照每日0.01%计算截至2014年5月6日的违约金21600元,两项不能同时主张。其中按日计算违约金适用于被告逾期不超过30天、双方继续履行合约的情况,现被告违约已远远超出30天,原告也主张解除合约,不应再适用该违约条款,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而另一违约条款按成交价的30%计算,事实上原告仅仅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却要求被告支付24万元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也仅限于占用原告支付的资金,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违约金应以25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24万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XX与被告刘XX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购房款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5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4万元为限)给原告罗XX;
三、驳回原告罗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邓雪
人民陪审员朱志明
人民陪审员谭菲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