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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169号
交通事故
赏彩霞律师 当前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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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秦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被告:宋XX,农民。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组织机构代码677XXXX5284-4.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X,系保险公司员工,农民。
原告秦XX诉被告宋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4月1日同意被告的申请,移送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XX的委托代理人赏彩霞、被告宋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起诉称:2012年5月20日19时15分许,被告宋XX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樟新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樟新线与北环XX处时,与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秦XX与被告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转入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12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对原告进行精神状态或智力障碍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2012年12月26日,原告又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等级、营养期限、劳动能力、休养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其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修养、构成四级和九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现原告诉请:1.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XX.96元,故请依法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护理费、误工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要求两被告以新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宋XX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无任何意见,自己为原告另垫付了医疗费57265.77元并已支付原告71500元作为补偿。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医药费因根据医保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护理费认为住院期间的应按照7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最高为5年,按每天35元计算比较合理;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因为事故重新鉴定,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按每月2000元计算7个月较为合理;交通费应结合伤者门诊次数及具体的票据酌情考虑;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已超过限额;本案诉讼费其不应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A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双方责任认定的事实。
A2.慈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外伤,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
A3.武警浙江总院杭州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车祸在该院治疗的经过及住院治疗68天的事实;
A4.医药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99940.36元的事实;
A5.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49元的事实;
A6.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1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是4级、9级,原告的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劳动能力属完全丧失,休养时间为长期休养,营养期为3个月的事实;
A7.甬康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与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的事实;
A8.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2450元的事实。
被告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7均无异议。对证据A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联号,且与门诊复查时间不相符,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A6,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与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一致的无异议,对其中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重新申请鉴定后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不一致部分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A8,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宋XX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B1.医疗费发票若干,拟证明被告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265.77元的事实;
B2.收条、领条、转帐凭证、借条若干,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71500元作为补偿的事实。
原告秦XX对被告宋XX提供的证据B1、B2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被告宋XX提供的证据B2无异议,对被告宋XX提供的证据B1,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为10000元,商业险以审核后的为准。
被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C1即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后的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
原告秦XX及被告宋XX均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C1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宋XX提供的证据B2,原告秦XX与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C1,原告秦XX与被告宋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A5,被告宋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联号,且与门诊复查时间不相符,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及复诊次数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A6,被告宋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证据A6中与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一致部分无异议,对其中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重新申请鉴定后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不一致部分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结合本院已认证的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C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6中与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C1中鉴定结论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证,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A8,被告宋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当由其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发票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8予以认证。
被告宋XX提供的证据B1,原告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为10000元,商业险以审核后的为准。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发票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宋XX提供的证据B1予以认证。
结合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99940.36元,被告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265.77元,共计157206.13元,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依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为四级、七级、九级,原告要求按照按照宁波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新标准18475元/年×20年×伤残系数74%来计算,被告XX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老标准16518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合情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73430元。
3.误工费:被告XX公司答辩称误工费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七个月,原告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本案的误工费应为7个月×2000元/月=”14”000元。
4.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88天,按照新标准118元/天计算,共计10384元;后期的护理按照部分护理50%计算,一共主张20年的护理费。被告宋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每天7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最高为5年、每天按35元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新标准予以计算合理合法,但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费不尽合理,原告庭审陈述其身体状况并不稳定且今年年底将满60周岁,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8年,每年43309元,护理费为1732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8元/天×88天=”10”384元,护理费总额为183620元。
5.交通费:交通费系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及原告出行就诊的实际需要,本院就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7.司法鉴定费:被告宋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本院对鉴定费2450元予以确认。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伤残等级,考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对原告的抚慰功能,本院的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9.营养费:根据被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个月×1000元/月=”3”000元。
因此,确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651946.13元。
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0日19时15分许,被告宋XX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樟新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樟新线与北环XX处时,与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秦XX与被告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转入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花费医疗费157206.13元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七级、九级伤残,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另查明,浙B××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秦XX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秦XX与被告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过高的辩称,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诉请中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的辩称,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宋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60%的责任,计319167.67元,故扣除被告宋XX已垫付的医疗费57265.77元与已支付的补偿款71500元的,被告宋XX尚应赔偿原告190401.90元。原告不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XX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宋XX赔偿原告秦XX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不足的损失319167.67元,扣除被告宋XX已垫付的医疗费57265.77元与已支付的补偿款71500元,被告宋XX尚应赔偿原告秦XX19040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8元,减半收取7154元,由原告秦XX负担417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151元,由被告宋XX负担1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阮 珂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宋XX
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 2013-06-08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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