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XX公司。
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勤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泰和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肖XX,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重庆XX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XX、71号附1号二郎留学生创业园B4栋1楼。
法定代表人黄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XX公司诉被告肖XX、第三人重庆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XX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肖XX、第三人重庆XX公司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成都XX公司诉被告肖XX、第三人重庆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周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