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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咸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鄂咸安行初字第000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新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湖北科技大学临床医学院、附属二医院B超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湖北XX律师。


被告咸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


法定代表人王X,市卫计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XX。


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湖北XX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市卫计委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其他行为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合议庭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的事实、理由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出具的咸卫生计生函(2014)9号《关于请对贵院临床医学院影像系老师李X从事“两非”行为给予处理的意见函》内容违法,并撤销该意见函;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X诉称,一、被告咸宁市卫计委出具函件的内容严重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从事了非法胎儿性别鉴定,该函件本身没有说明原告非法为他人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具体时间、地点、人物、事情的起因、过程、具体细节、结果等。二、被告咸宁市卫计委出具的函件认定原告李X非法为他人实施非法胎儿性别鉴定事实依据不符合基本生活逻辑,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没有对事实进行核实,仅凭听说推定原告非法从事胎儿性别鉴定,听到咸安区专班的负责同志反映在办案期间,原告李X曾委托熟人找到其要求以10万元结案的事实,纯属子虚乌有。三、被告咸宁市卫计委违法要求湖北科技学院超职权开除原告李X。原告认为,被告咸宁市卫计委违法要求没有资格的湖北科技学院开除原告李X违反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开除处分应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应由湖北省教育厅作出开除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函件违法,直接导致了湖北科技学院对原告作出错误开除决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市卫计委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该《函》系答辩人对相关单位内部行政行为进行行政指导的行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开除公职,系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对担任公职的人进行的内部行政行为,其救济途径为复核、申诉,而非直接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八种应当受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为外部行政行为,而不论发函行为本身,还是《函》涉及的内容均仅涉及内部行政行为,故被答辩人要求撤销内部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2、《函》系答辩人将职权掌握的情况通报给湖北科技学院,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其主文内容仅为:“故请贵院严格依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对……李X给予开除公职处分……”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该《函》属答辩人对专门性问题,向平行单位间提出意见的函件,并非相关单位对被答辩人行政处分的法定的必要前置条件,不具有可诉性,被答辩人起诉理由不成立。1、该《函》是答辩人与无任何隶属关系的湖北科技学院对专门性问题所作意见的平行往来函件,不具有行政强制性和执行性,对答辩人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影响。2、该《函》不是相关单位对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分法定要求的必要前置条件,不产生行政处分或强制性的法律后果,湖北科技学院对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虽然引用了该函,但被答辩人受到行政处分是由于其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与《函》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三、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出具函件内容严重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该《函》,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向湖北科技学院发函前,已经依法依规对被答辩人从事“两非”行为进行了大量调查,程序合法,取得证据可以充分证实被答辩人存在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答辩人据此向被答辩人所在单位发函通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可以委托卫生和计生执法机关承担人口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的规定,咸宁市卫计委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李X是湖北科技学院的老师,属国家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开除公职后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是适格原告。原告李X是2014年9月5日被湖北科技学院以原告李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的规定开除了公职。原告起诉咸宁市卫计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咸宁市卫计委向湖北科技学院发送的咸卫生计生函(2014)9号《关于请对贵院临床医学院影像系老师李X从事“两非”行为给予处理的意见函》。本院认为,咸宁市卫计委向湖北科技学院发送的《关于请对贵院临床医学院影像系老师李X从事“两非”行为给予处理的意见函》,该函系咸宁市卫计委与湖北科技学院单位之间的函件往来,不是咸宁市卫计委对原告李X作出的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该函的内容上看,被告咸宁市卫计委将收集李X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的有关调查情况,请湖北科技学院对原告李X给予开出公职处分,并将相关处理结果函告被告咸宁市卫计委的一份公函,该函的内容其实就是一种意见或建议,对原告李X是否作出开除公职的结果,不具有强制性。函件的内容还有一条,“另请及时将相关处理结果函告我委”,该条款说明被告市卫计委对处理结果是不可控制的,湖北科技学院收到被告函件后可能作出开除原告李X公职的结果,也可能对李X作出其它的处理结果,故被告咸宁市卫计委作出的咸卫生计生函(2014)9号《关于请对贵院临床医学院影像系老师李X从事“两非”行为给予处理的意见函》不是湖北科技学院开除原告李X公职的唯一结果。


另一方面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看,原告李X的诉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中第(四)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其中第一款第(一)项“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规定的不予受理案件范围。原告李X起诉被告咸宁市卫计委向湖北科技学院发送的《关于请对贵院临床医学院影像系老师李X从事“两非”行为给予处理的意见函》,从法律上讲该意见函不具有强制性,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7×××89-222;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XX


审 判 员  桂 萍


人民陪审员  樊启寅



书 记 员  袁XX


  • 2015-03-20
  •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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