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
法定代理人唐XX,农民。
辩护人宁岳峰,湖南XX律师。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系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X、被告人唐XX及辩护人宁岳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唐XX伙同XXX、信XX(均另案处理)、唐XX、唐XX、唐XX、唐XX(均已判决)、“驼伢子”(身份未查明)等人窜至邵阳市XX、新邵县、隆回县等地实施盗窃作案8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1377元,其中两次盗窃未遂,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770。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在XXX的组织下,唐XX驾驶面包车搭载被告人唐XX、XXX、信XX、“驼伢子”,唐XX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搭载唐XX和唐XX,窜至邵阳市大祥区高速公路南XX的电信家属楼建筑工地盗窃扣件,被民工发现后,八人立即乘车逃走。经事后清点,唐XX、唐XX、唐XX盗得扣件三袋(约180个,价值约人民币720元),唐XX、唐XX、XXX等人则盗窃扣件约25麻袋(约1500个,价值约人民币6000元),所盗得的扣件卖给了金良桂(已起诉)。
2、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在XXX(另案处理)的组织下,唐XX伙同唐XX、唐XX、唐XX、唐XX、“驼伢子”窜至新邵县XX附近的一处烂尾楼工地内盗窃扣件,唐XX、唐XX、唐XX盗窃了五麻袋扣件(250个左右,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唐XX与唐XX、XXX等人盗窃了二十多袋扣件(约1000个,价值约人民币4000元),所盗扣件均卖给了金良桂。
3、2015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在XXX的带领下,唐XX与唐XX、唐XX、唐XX、唐XX等人窜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新院的工地盗窃扣件,三个人各装了三麻袋的扣件,共计九麻袋扣件(约500个,价值人民币2000元)。
4、2015年5月的一天,在XXX的带领下,唐XX与唐XX、唐XX、唐XX、唐XX等人窜至邵阳市邵阳大道XX的一个建筑工地盗窃扣件,唐XX、唐XX、唐XX三个人各装了三麻袋的扣件,共计九麻袋扣件(450个左右,价值人民币1800元)。而唐XX与XXX、唐XX、信XX、“驼伢子”五人装了约25麻袋(约1500个,价值人民币6000元)。由于被建筑工地内的工人发现,唐XX等人搭载着扣件逃离了现场,盗得的扣件均卖给了金良桂。
5、2015年6月份的一天,唐XX伙同XXX、信XX一起窜至邵阳市大祥区XX对面国土局办公楼工地盗窃扣件,三个人共装了十麻袋扣件(约600个,价值人民币2400元)。
6、2015年7月7日晚,在XXX的组织下,被告人唐XX与唐XX、唐XX、唐XX、唐XX等八人搭乘唐XX和唐XX驾驶的两台三轮摩托车和信XX驾驶的一台两轮男式摩托车窜至隆回县紫东XX工地,八人将工地上的扣件装入自己带来的麻袋内,并搬运至唐XX骑来的三轮摩托车上。在装运第二批扣件时,被该工地的民工发现,八人迅速逃离工地,唐XX骑来的三轮车遗留在工地。遗留在现场的扣件一共13麻袋,共750个。经价格鉴定,750个扣件价值人民币2850元。
7、当晚在逃跑的路上,唐XX盗窃了一台停放在路边一新大洲牌两轮红色男式摩托车,陆续将逃跑的唐XX、唐XX和被告人唐XX接到车上往邵阳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雨山XX街上时,见路边有一辆万虎牌三轮摩托车,唐XX与唐XX、唐XX便去实施盗窃,唐XX则在马路边等候。三人还未将该摩托车发动就被被害人张X等人发现,唐XX等人遂乘摩托车继续往邵阳方向逃跑。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20元。
8、被告人唐XX伙同唐XX、唐XX、唐XX行驶至雨山XX时,唐XX、唐XX两人将被害人刘XX的一台两轮男式太子摩托车盗走。唐XX驾驶该太子摩托车搭载唐XX(另案处理),唐XX则驾驶自己盗窃的新大洲牌男式摩托车搭载唐XX,四人继续驶往邵阳方向。经价格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刘XX等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唐XX、唐XX、唐XX、唐XX、唐XX、XXX、信XX的供述;证人王XX、刘XX、谢X、王XX、刘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唐XX在校读书时就迷恋网络,因其父母外出打工,疏于管教,辍学后与社会上一些人混在一起,从而伙同他人盗窃作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X作案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教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