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天地丰隆楼1单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XXX递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马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武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被上诉人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上诉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武汉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驳回朱XX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事故发生时,马X与武汉XX公司尚不存在劳务关系,武汉XX公司在系统后台并未查询到马X在事发当日的派件记录,马X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公司派单记录是其手机截屏打印件,不能证明其是从武汉XX公司或XX网网页后台所截取,事发当日,马X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
因此,武汉XX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朱XX辩称,根据马X事发当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以及其所提供的派件APP截图,可以证实马X当天是在派送外卖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XX受伤。
且事故发生后,朱XX曾与武汉XX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过数次沟通,武汉XX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中,武汉XX公司提出马X是在熟悉路线,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辩称,其2017年4月3日应聘到武汉XX公司工作,第二天熟悉工作路线,2017年4月5日,武汉XX公司给其派了工号,当天中午,其在草场门附近时,手机APP上接到公司派单,就在去商家取餐的途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
事发后,其立即给公司负责人打电话汇报,公司将该接单改派给了他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X、武汉XX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530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损失5382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X、武汉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12时55分,马X骑武汉XX公司的电动自行车沿草场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草场门××××号前右转时摔倒,摔倒后电动自行车碰撞到行人朱XX,致使朱XX受伤,发生交通事故。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无责任。
事故当天,朱XX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4月7日行骨骼牵引术,4月17日行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4月21日朱XX出院。
为此朱XX共支付医疗费53021.05元,马X另支付了101.5元医疗费。
另查,2017年4月3日前,马X到武汉XX公司南京分公司新城市广场站应聘,做XX外卖配送业务。
4月9日,武汉XX公司与马X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为员工提供配送需要的电动车,并为员工购买第三者责任险。
4月3日,马X与公司老员工实习,熟悉路线;4月5日,马X在武汉XX公司的业务账户接到系统派单,马X骑武汉XX公司的电动车按指示外出配送,途中即发生上述事故。
事故发生时间不在武汉XX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朱XX、马X、武汉XX公司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马X是否是在为武汉XX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发生案涉事故。
目前,马X、武汉XX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7年4月9日订立了劳动合同,据此,对于马X在4月5日发生的事故,武汉XX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但朱XX提交的视频及电话录音、马X提交的武汉XX公司的派件APP上的截图、提供的证人柳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马X在4月5日确系收到公司业务派单后,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了事故。
武汉XX公司对此事实虽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证,且不能对马X在发生事故时使用的是公司车辆但却与公司无关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确认马X是在执行武汉XX公司指派的XX外卖配送业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时,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马X与武汉XX公司依法应对朱XX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朱XX主张医疗费530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病历、住院记录等为证,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XX医疗费530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共计53821.05元;二、马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中,武汉XX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4月5日,马X在武汉XX公司的业务账户接到系统派单”有异议,武汉XX公司辩称,公司系统并没有给马X派单,对该主张,武汉XX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马X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4月9日武汉XX公司与马X签订了劳动合同”提出异议,马X称,其与武汉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并非是2017年4月9日,而是在本起事故发生后进入诉讼阶段且是一审庭审结束之后补签的,合同上签的日期是2017年4月3日,是倒签的,事实上其也是2017年4月3日到武汉XX公司上班的。
朱XX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4月9日武汉永乐物流公司与马X签订了劳动合同”中,对该劳动合同签订的日期有异议,称该劳动合同是事发后补签。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在2017年7月21日一审庭审中,武汉XX公司陈述,因为劳动合同有涂改,所以公司没有留存,无法提交法庭;马X陈述,合同是第一次开完庭后补签的,倒签日期是2017年4月3日,寄回武汉公司盖章,然后一直找不到。
故武汉XX公司、马X均未向法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事故发生时,马X是否系在履行武汉XX公司的派送任务,武汉XX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武汉XX公司对马X系其公司雇员的身份不持异议,但其上诉称,2017年4月5日事发当天,马X与武汉XX公司尚不存在劳务关系,马X并非在执行公司任务,公司系统后台也没有查询到马X的派件记录。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马X提供的手机APP上武汉XX公司的派件截图,与马X事发时驾驶的是武汉XX公司电动自行车这一事实以及证人柳某到庭陈述其与马X是武汉XX公司同事的证人证言所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事发时马X系在执行武汉XX公司的派送任务,武汉XX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事实的相反证据,据此,武汉XX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判令武汉XX公司对朱XX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武汉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武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武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栗娟
审判员朱莺
审判员沈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