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谌XX、李思南,江西XX律师。
被告:遂昌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董事长。
原告胡XX诉被告遂昌XX公司(以下简称雄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恋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委托代理人谌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雄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2012年雄泰地板区域经销合同》,经销期限从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现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续约,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保证金退还事宜未果。原告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保证金在完成销量3000㎡后可抵货款这一条件,但合同已到期,被告没有理由继续占有,应全额退还原告。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一是收取客户预付款未按时发货,有时拖延2个多月;二是品种不全,经常断货,造成原告收取客户定金后双倍赔偿;三是未依合同提供广告支持;四是经销半年后,被告设在南昌市鹿鼎国际展览中XX的“江西营销中心”突然撤离,造成原告要货无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暂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雄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胡XX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2012年雄泰地板区域经销合同》及《江西各市县市场计划》,证明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已到期也未续约,保证金应全额退还;
3、交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
被告雄XX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2013)丽遂执民字第708-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
3、2013年3月18日《告知书》一份。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原告同意对被告上述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擅自将其财产处置给了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的债权没有予以考虑;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份告知书。
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未涉及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并知晓告知书的内容。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5月8日,原告胡XX(作为乙方)与被告雄XX公司设立于南昌市鹿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F南XX的江西营销中心(作为甲方)签订《2012年雄泰地板区域经销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授权乙方在南昌市XX经销雄泰地板,经销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合同确定乙方为甲方产品的区域特许经销商,双方属于买卖关系,采用乙方从甲方处进货、乙方先预付货款后甲方发货的经销模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另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应交纳甲方品牌保证金50000元,完成销量3000㎡后可抵货款。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雄XX公司江西营销中心交付了5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根据销量陆续向被告订购地板,合同期内原告共向被告订购地板的数量在1000㎡以内。2013年初,被告设立于南昌市鹿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F南XX的江西营销中心撤离,双方未再有销售往来。合同约定的经销期限届满后,双方亦未再续约。原告遂与被告交涉退还保证金一事,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发布的《江西各市县市场计划》注明:经销商保证金50000元交由公司保管,当单店销售满3000㎡时,公司以货款方式冲抵。
本院认为,遂昌XX公司江西营销中心系被告雄XX公司在江西设立的办事机构,被告对该办事机构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合同实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合同到期后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保证金的约定仅限于销售满3000㎡时用于冲抵货款,对于销售未达上述数额时保证金如何处理则没有约定,且合同中也没有对原告在合同期内应当完成的销售额进行限定,足以认定该保证金不具有惩罚性。故原告的销售额虽然不到3000㎡,但在经销合同到期且双方未续约的情形下,原告的经销权自然终止,其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告知书》意在表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但该《告知书》仅是被告单方作出的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
被告雄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遂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胡XX保证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遂昌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恋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