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工商字号:临翔区XX建筑材料租赁站),男,生于1974年5月1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曾XX,男,生于1974年1月15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XX。
法定代表人艾XX,经理。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县XX,组织机构代码717XXXX5120-5。
法定代表人叶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原告肖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XX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张志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徐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建筑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同时对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于2012年4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租金714887元,并同时给付按日所欠租金3‰的滞纳金;二、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四、被告按约定赔偿原告未还租赁物损失。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第二、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以临翔区XX建筑材料租赁部为甲方,以被告XX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用材租赁合同》,由甲方出租钢管、扣件等物资给乙方使用,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一次性维修费标准、损失赔偿标准、租金结算及支付以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租金标准的约定是: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1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对租金结算及支付以及违约金的约定为: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第一月不支付租金,第二个月开始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1—15日,乙方若不按期交纳租金,则按每日所欠租金3‰向甲方交纳滞纳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截止2014年2月28日,总计发生租金XXX元,被告XX公司陆续给付总计388200元,另被告XX公司交纳的押金300000元抵扣租金后,尚欠原告租金714887元,还有部分租赁物资未退还。
另查明,四川XX公司临沧市本级及临翔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施工项目部在《建筑用材租赁合同》上的担保方栏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
临沧区福安建筑材料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是肖XX。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33张、退还钢管明细表40张、租金结算明细表25张、邢X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给付按日所欠租金3‰的滞纳金,按此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主观恶意,主张违约金(滞纳金)100000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XX公司欠原告租金714887元是事实,被告XX公司应当清偿。原告作为长期经营钢管、扣件租赁的人员,对四川XX公司临沧市本级及临翔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施工项目部是四川XX公司设立的职能管理部门是明知的,但仍要求四川XX公司临沧市本级及临翔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施工项目部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的规定,其保证合同无效,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肖XX截止2014年2月28日租金714887元;
二、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肖XX违约金(滞纳金)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49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肖XX垫付,限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肖XX。另有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肖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判长张志力
人民陪审员林静
人民陪审员徐XX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袁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