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XX,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XX,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XX,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XX与被告(反诉原告)黄XX、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粟X,被告黄XX及被告黄XX、李XX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于2018年7月9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原告通过居间人新环境鹏妮信息咨询部、管理方湖南XX公司与被告黄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两被告位于京XX705.805复式房屋一套,租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月1日止,租金递增为2、4、6年每次递增百分之十。
月租金为2500元,押一付三,每季度期满前7天支付下一季度租金。
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提前解除合同或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乙方应按拖欠租金天数每天租金的双倍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018年7月9日,两被告不顾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
原告认为,两被告为增加租金至每月4800元,恶意串通,在原告已准备好租金的情况下,突然变更收款人,以至原告为核实收款人身份而错过付款时间。
同时,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要求解除合同,违背双方约定,于法无据。
对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望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辩称,原告要求确认《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这是被告作出的意思表示,解除通知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无权单方面起诉要求确认该通知书无效。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反诉人立即清理个人物品并腾房交付反诉人;3、反诉人已收押金不予退还;4、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2988元;5、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5000元;6、本案的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交付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累计达18天,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
原告诉状中陈述没有按期缴纳租金的原因是变更收款人,但是这个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知道两被告是夫妻,房屋购买合同也是被告刘XX的签字,但原告既没有向被告黄XX支付租金,也没有向被告刘XX支付租金,明显违约,原告支付租金是在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后才进行的,被告有权拒绝接受。
此外,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用于经营未央XXX,该瑜伽生活馆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属于违法经营,被告有权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单方面解除合同。
请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称原告违约支付租金,与事实不符。
即使原告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逾期才可以解除合同。
被告直接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的用途,已经在签订合同时进行约定,被告对此明知。
原告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影响租赁合同本身的效力,被告无权以此要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
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和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8月登记结婚。
2015年10月11日,两被告以刘XX的名义购买了长沙XX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房XX。
2017年9月24日,原告李XX(乙方)与被告黄XX(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将其取得合法出租权的位于京XX705.805复式房屋(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工作室;二、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月1日止;三、租金标准为每月2500元,支付方式为季付,签订合同3天内支付首次租金和押金,同时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后期支付时间提前7天交付下期租金。
为保证乙方合理使用该房屋及配套设施,乙方向甲方交纳房屋押金2500元,房屋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四、租赁合同期内,甲方单方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的,甲方应退还押金、已交剩余租金并赔偿一倍押金及其它经济损失;乙方提前解除合同或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乙方应按拖欠租金天数每天租金的双倍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出租房屋终止合约,甲方有权不退押金,即乙方支付的押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
五、乙方可以自行改房屋,但不能影响房屋结构。
租期为8年,租金在第2、4、6年递增,每次递增10%。
合同签订后,双方交接了房屋,原告向被告黄XX支付房屋押金2500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之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黄XX支付2018年度第1季度(1、2、3月份)的租金7500元,按约定开始将房屋用于瑜伽生活馆经营。
2018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黄XX支付了第二季度的房屋租金。
2018年6月29日,被告刘XX通过微信联系上原告李XX,要求原告将房屋租金直接支付给她,但未注明付款方式。
原告当天向被告黄XX确认租金的支付方式,被告黄XX同意原告将第三季度的房租向其妻子刘XX支付。
2018年7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刘XX联系,告知房租已准备好,因刘XX没有在微信中进行回复,原告没有将租金向刘XX支付。
2018年7月9日,被告黄XX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认为原告未按约定交付第三季度租金,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请原告接到该通知书五日内腾退房屋。
此后,原告与被告黄XX通过微信就租赁合同的变更(租金标准和租赁期限)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
2018年7月11日,原告通过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黄XX预留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65)向被告黄XX支付7500元,并备注信息为第三季度房租。
同日,原告书面向被告黄XX回复,认为租金的迟延支付是由于被告方收款人的调整导致的,且原告已支付第三季度租金,原告不同意解除原租赁合同。
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于2018年7月9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无效,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银行卡、《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和书面回复,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1、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
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按季支付,应提前7天交付下期租金。
依照约定,原告应在2018年6月23日前向被告支付2018年的第三季度租金。
虽从原告与两被告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两被告存在要求原告变更租金支付对象的事实,但原告直至2018年7月11日才向被告方支付2018年第三季度的房租,其延期支付租金的行为,仍然应当认定原告违约。
但原告的违约行为不属于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其应通知原告交付房租并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限。
本案中,原告在2018年7月6日准备好租金的情况下,因考虑到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未及时支付租金,直至收到被告黄XX于2018年7月9日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后,于2018年7月11日向被告支付房租。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第三季度租金的时间应属于在合理期限内。
且原告在收到被告书面通知后,通过微信与被告就租赁合同的变更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尚未产生解除原租赁合同的效力。
原租赁合同应该继续履行。
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黄XX于2018年7月9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效力、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在租赁房屋内经营瑜伽生活馆,未进行工商登记,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知原告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且工商登记是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原告的行为并没有超出合理使用承租房屋的范围,被告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故对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受损失问题。
根据前述说理,原告迟延支付租金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按违约天数每天租金的双倍计算违约金。
原告违约天数为18天,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2500*2*18/30)。
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988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因继续履行,被告方反诉要求原告腾交房屋和不予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黄XX于2018年7月9日向原告李XX(反诉被告)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被告黄XX、刘XX(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988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XX、刘X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元,反诉费125元(已按减半收取),合计1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XX负担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XX、刘XX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正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