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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土地承包经营户、王XX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6)皖01民终37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汤志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王XX,男,1941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平,安徽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王XX,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男,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王XX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王XX户)因与被上诉人王XX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王XX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XX户全部诉请,王XX户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XX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户籍仍在诉争地块所处的集体组织,未出示土地经营权证或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其为诉争地块权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税义务,王XX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未核实王XX户土地经营权证项下田亩情况,认定王XX户证书项下不含诉争地块,无事实依据;依据王X出具的收条认定王XX户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证据规则。王XX兄王XX代表家庭放弃了诉争承包地,王XX不仅递交了申请,且从1997年后未履行对诉争地块的义务。
王XX户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XX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XX户归还其承包地0.93亩,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及其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共六人在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时取得梁园XX(原新河XX)俞庙村王岗组10.4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王XX父亲王XX系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王XX户提交的两份1982年《农业包干到户合同书》载明王XX为户主,承包土地分别为11.17亩、10.47亩。
王XX户提交了以下证据:1、载有地块名称为“下游塘根”0.93亩、“黄泥塘(对半)”0.58亩、“小为”1.35亩、“黄泥塘下”0.35亩,总田亩3.21亩的田块表一份,证明王XX户拥有3.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时任村民组长王X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载:“今收到提存款人民币贰佰捌拾元正,今收人王X1999年正月22日”,证明王XX户承担田亩税费;3、王X村民组退耕还林钱分配表复印件,证明王X村民组按王XX户二轮承包时六位人口分配退耕还林钱;4、2001年农业税分户征收清册及《肥东县2002年村内一事一议、水费和筹劳清册》各一份,清册分别载明王XX户计税田亩为5.06亩、5.88亩及王开芳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的田亩,证明王XX户享有承包田。
王XX户质证称,证据1形成时间、书写人、来源和用途无法判定,且存在多人笔迹;证据2无法证明款项来源;证据3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4农业税分户征收清册不能反映实际承包土地,《2002年村内一事一议、水费和筹劳清册》无单位签章及责任人签名,不予认可。
王XX户提交以下证据:1、1999年俞登记第119XXXX8168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王XX户承包土地面积11.34亩;2、农民负担监督卡、1999年农业税纳税通知书,证明王XX户为承包田亩纳税;3、《证明》一份,内容为“1997年度王开芳没有经村民同意,将承包地抛弃给王X组,1998年政府要求消灭空田,村民组召开会议把王开芳家承包田分到农户固定田亩上,后期王开芳及其儿子让不明真相的群众签字做证,无理想要回承包地”,落款处有王X村民组部分村民签名,证明王XX常年在外打工,家中劳力不够,王XX父亲将承包地退还村民组,由村民组重新发包;4、1997年2月21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王XX兄王XX将所有土地退还村民组。
王XX质证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记载田块名称,不能证明王XX户对诉争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不认可农民负担监督卡、农业税纳税通知书的证明目的,《证明》有造假嫌疑,1997年2月21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王XX户申请的证人王X陈述:王X自1962年至2015年担任村民组长,王XX户提供的证据1田块表中“王X”系本人签署,1996年村民组二轮承包时王XX户按6人分配承包地,王XX、王XX将田抛荒,1997年王XX书写了协议,此后一、二年,村民组开会将王XX、王XX的承包地调整给王XX户等几户,王XX当时在场未吱声,开会未形成书面材料。王XX户质证称田块表真实,二轮承包时王XX户田亩数无变化,村民组开会无书面记录。王XX户质证称王XX户非单独承包经营户,王X所述真实,符合农村情况。
诉争地块名称“下游塘根”田,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初时由王XX户耕种,1998年始由王XX户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以家庭方式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农户,承包期限内贯彻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以及大不动小调整等政策。一轮承包地分配时王XX所在家庭以其父亲王XX为代表人取得了包括诉争地块“下游塘根”田在内的10.4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王XX成年结婚后,与父母分户符合农村风俗习惯,且王XX户举证的2001年农业税分户征收清册载明王XX为纳税人,故王XX户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王XX有权以代表人身份参与诉讼。王XX户抗辩王XX户无诉讼主体资格,不予采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收回、也不得调整承包地。发包方收回承包地仅限于“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发包方调整承包地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调整承包地须经法定程序。王XX户主张诉争“下游塘根”地块承包经营权由集体经济组织调整归其享有,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载明诉争地块,且王XX户举证的2001年农业税分户征收清册表明王XX户2001年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须按承包地纳税,故王XX户主张返还诉争地块承包经营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考虑农作物生长期,王XX户可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返还。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王XX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返还王XX土地承包经营户位于肥东县××庙村××组地块名称为“下游塘根”0.93亩。本案受理费80元,由王XX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院认为:王XX户诉请王XX户返还位于安徽省肥东县梁园XX俞庙村王岗组名称为“下游塘根”的承包地0.93亩,却无法提供能证明其对该地块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证书、合同或其他证据,即王XX户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XX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王XX土地承包经营户;二审预缴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王XX土地承包经营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马XX
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 2017-12-28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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