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安徽XX公司与周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皖1126民初1121号
合同事务
吴伟律师 在线
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4450
    服务人数
  • 23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三步两桥东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2195785。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周XX,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李XX,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系周XX丈夫。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宏,安徽XX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安徽XX律师。
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凤阳XX银行)诉被告周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凤阳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周XX、李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阳××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周XX偿还借款200万元及2017年3月13日前利息33301.67元,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判令周XX承担凤阳××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8万元;判令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庭审中,凤阳××村镇银行将诉讼请求确定为:请求判令周XX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31%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自2017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6.9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周XX给付其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8万元;判令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凤阳××村镇银行与周XX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凤阳××村镇银行在合同期内向周XX提供额度为200万元的借款;如周XX未按期还款、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等,凤阳××村镇银行有权提前宣布借款到期,收回借款本息;导致诉讼的,周XX应当承担凤阳××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
周XX于当日取得了20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是2017年4月15日。
现周XX财产、经营状况恶化,自2017年1月21日起已无力偿还借款利息。
周XX辩称:周XX是该笔借款的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凤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凤阳××村镇银行起诉周XX,属诉讼主体错误。
凤阳××村镇银行要求李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
请求驳回凤阳××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
凤阳××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凤阳××村镇银行营业执照、法定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凤阳××村镇银行与周XX之间的借贷关系,周XX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重大诉讼或者是经济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凤阳××村镇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3、个人客户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周XX配偶李XX在该申请书上签名,表示愿意与周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4、商品买卖合同、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转出凭证各一份,证明周XX是因进货而借款,该笔借款也是按照周XX的委托支付给了凤阳县XX。
5、周XX支付利息的相关凭证12份,证明周XX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1月20日。
6、告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该通知书的快递回执各一份、手机短信通知书照片一张,证明凤阳××村镇银行已按约定方式向周XX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7、凤阳××村镇银行与安徽XX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安徽XX出具的发票各一份,证明凤阳××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
周XX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周XX是名义借款人,是为XX公司贷款,所贷款项也转给该公司使用;对证据3中李XX的签名真实性,表示将在庭后核实;认为证据4中的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周XX是实际借款人;认为证据5系周XX个人信息,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周XX已收到通知书;认为证据7载明的费用过高,不应超过6万元。
周XX、李XX均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凤阳××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1,周XX、李XX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周XX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李XX对证据3未否认自己的签名,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凤阳××村镇银行在贷款时已对证据4中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其余证据能够与买卖合同相互印证,证明周XX因购买商品需要而借款;证据5虽涉周XX的个人信息,但作为证据出示并无不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能够证明通知书已送达周XX,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不能证明凤阳××村镇银行已交付了律师代理费,因银行付款应当有转账记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4月20日,周XX填写了一份《个人客户借款申请书》,向凤阳××村镇银行申请2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烟酒,其丈夫李XX在该申请书上签名,表示愿与周XX共同偿还借款。
为此,周XX提供了一份购买烟酒的《商品买卖合同》。
2016年4月23日,凤阳××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周XX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烟酒,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31%,逾期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乙方还款资金来源为经营收入、应收账款;乙方可以采用委托扣款/柜面还款方式还款;乙方已在甲方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发放、支付和归还;未按期结息还本,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乙方同意甲方直接扣划乙方名下银行账户资金,用于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当日,周XX在凤阳××村镇银行制作的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其已取得200万元借款,同时,周XX递交了《提款申请书》,委托凤阳××村镇银行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凤阳县XX。
周XX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7年1月20日后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凤阳××村镇银行与周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凤阳××村镇银行将200万元贷款汇入周XX的账户,该行已按约汇入,即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周XX应当按约定按月结息。
周XX未能按约结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周XX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凤阳××村镇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凤阳××村镇银行要求周XX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周XX辩称的,其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XX公司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凤阳××村镇银行提交的有李XX签名的《个人客户借款申请书》,能够证明李XX在周XX借款时承诺共同还款,故李XX辩称的凤阳××村镇银行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XX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31%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自2017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6.9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6元,减半收取11853元,由原告安徽XX公司负担466元,由被告周XX负担11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倪晨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7-07-17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吴伟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吴伟律师
5.0分服务:4450人执业:23年
吴伟律师
13411200****2818 执业认证
  • 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劳动工伤
  • 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府西街83号2楼
吴伟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先后在安徽振夏律师事务所、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执业,从事执业律师十余年,现在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执...
  • 189 5506 0872
  • wuwei-fy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