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杨XX,辽宁XX律师。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X。
法定代表人岳XX,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曹XX,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XX,辽宁XX律师。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X。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县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XX。
委托代理人曹XX;
委托代理人陈XX,岫岩满族自治县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不服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立案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应诉及举证通知书。
因徐XX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唐XX,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唐XX,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偏政发(2016)第1号关于细玉沟村苇子沟组张XX与徐XX林地经营权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简称处理决定):张XX与徐XX山场界限定为蚕场下、落叶松上的过道为界,过道以上山场经营权为张XX所有,过道以下山场经营权为徐XX所有。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岫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岫岩满族自治县XX偏政发(2016)第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同组村民。
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
首先,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分得山场有落叶松和槐树,原告分得山场没有落叶松、槐树是错误的。
根据村里分山台账(1984年)记载,内容与上述认定正好相反,即原告所分得山场有落叶松和槐树,而第三人分得山场没有落叶松。
其次,被告根据证人证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分山台账(1984年),不具有真实性。
因此,请求撤销偏政发(2016)第1号处理决定及岫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张XX自留山执照、徐XX林权登记申请表、争议林地现场示意图、分山台账,证明第三人山场没有松树,原告山场分山时有落叶松;
2、录音资料(光碟一张并附书面材料两页),证明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欺骗误导原告,复议程序违法。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辩称,原告向我镇提出确权申请后,我镇组织镇司法、林业等部门到争议山场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
查明第三人分得山场有落叶松,其南面与原告及张XX相邻。
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辩称,岫岩满族自治县XX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和岫岩满族自治县XX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如下:
1、张XX、徐XX的自留山执照,张XX、徐XX林权登记申请表,岫岩满族自治县XX林地实测平面位置图,共同证明第三人山场有落叶松,南面与原告及张XX山场相邻;
2、大西沟徐XX松树望林木数目表,张XX、吴XX、张XX、张XX、崔X、赵XX、孙XX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山场内有落叶松,山场下面没有道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向本院提供如下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
1、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延期审理决定书、结案审批表、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人徐XX述称,同意二被告庭审意见,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询问笔录系2015年所作,反映的内容为1984年左右发生的事情,有些被询问人在当时系未成年人,其陈述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所证问题。
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证问题,不认同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所证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张XX、崔X、赵XX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所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所证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的证据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所证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证问题,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第三人有自留山经营权权属纠纷,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提出确权申请。
该镇政府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偏政发(2016)第1号关于细玉沟村苇子沟组张XX与徐XX林地经营权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张XX与徐XX山场界限定为蚕场下、落叶松上的过道为界,过道以上山场经营权为张XX所有,过道以下山场经营权为徐XX所有。
原告不服,向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申请行政复议。
该县政府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岫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岫岩满族自治县XX偏政发(2016)第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具备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该镇政府依据其调查的证据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后,进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具备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
关于原告提出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宿X
审判员陶XX
人民陪审员李东燃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