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女,汉族,1977年4月6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X,安徽XX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XX,安徽XX律师。
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诉称:1999年12月与陈X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陈XX。婚后发现陈XX性多疑,心眼狭小,大男子主义严重,两人感情确已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一处位于凤阳县府城镇南XX20-20的房屋,在汇峰国际城交纳订金20000元,并另有一辆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要求离婚;儿子陈XX由陈X带领抚养,张X愿意每月付抚养费300元;所有家庭财产要求平均分割;因陈X的暴力,要求其赔偿损害20000元。
陈X辩称:同意离婚,小孩由我带领抚养,但是张X应当给付每月500元抚养费。承认共同购置位于凤阳县府城镇南XX房屋属共同财产,但要求赠与给儿子。不存在家庭暴力,不同意赔偿张X20000元。另外张X手里还有16万元存款,以及在中央城购房定金2万元,所有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张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张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陈XX证:没有异议。
2、皖凤枣(99)字第0175号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为合法的婚姻关系。
陈XX证:没有异议。
3、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及子女的情况。
陈XX证:无异议。
4、计划生育证明一份。证明张X与陈X只生育一个子女。
陈XX证:没有异议。
5、播放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陈X长期对张X无端的猜疑,不准张X跟任何人有交往,存在家庭暴力。另外陈X经常赌博。
陈XX证:录音中的男的不是我,对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单独做证据使用。也证明不了陈X存在家庭暴力。
6、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各份。用以张X、陈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凤阳县府城镇南XX房屋一套,从曹XX手里购买。房产证还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是曹XX的,房屋购买价格144000元,房屋已经交付给我们了,现在这个房屋价值40万元,庭院式的,二间二层半。
陈XX证:购买房屋是事实,没有办理房产证,房屋购买价格144000元,房屋已经交付给我们了。现在价值多少钱不知道。庭院式,二间二层半。这个房屋只能价值分割,不能实物分割。
7、陈X书写一段条据。用以证明陈X承诺这个房屋由张XX独所有。
陈XX证:字是我书写的,但证明目的不予承认,意思是房产我单独不能处理。陈X为了表示忠心,该购买合同由张X保管,陈X不能单独处理房产。
8、皖M×××××号车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张X、陈X共同购买了该车,该车现在陈X手里,价值7、8万元。张X对车抵给凡X不知情。另外凡X是陈X的姐夫,抵债不存在,就是有的话,也没有任何效力。
陈XX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曾经有过这个车,但是这个车由于陈X少人家钱,已经卖掉过了。2013年7月份,车卖给凡X,这个车抵给凡X,张X不知道。
陈X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张X存折本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现有现金182000元,该笔款在张X手里。
张X质证:承认我们家有现金127000元,陈X知道,不是其讲的182000元。
2、车辆抵押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是张X、陈X共同财产,已经抵押给凡X。
张X质证:陈X和凡X之间的抵押不存在,有利害关系。陈X说其中20000元钱是付中央城房屋定金不是事实,因为20000元定金是张X交纳。
3、陈X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材料,中国XX查询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张X名下的存款金额为127029.61元。
张X质证:没有异议。
认证如下:
张X的证据:证据1-4,陈X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陈X有异议,不能证实陈X有家庭暴力、赌博行为,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能够证实双方购置房屋,对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房屋的所有权,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陈X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能够证实皖M×××××汽车为张X与陈X的共同财产,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陈X的证据:证据1,张X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无效,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张X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张X与陈X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XX。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争吵,在和好无望的情况下,张X起诉来院。
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5月24日,以144000元价格购置曹XX的房屋,该房屋位于凤阳县府城镇南XX,无房产证,仅有曹XX的土地使用权证。两人购置后,没有办理房产证初始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
2011年6月,以陈X名义购置一辆MC1L59号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张X以个人名义,在中国XX存款,2013年10月8日,陈X申请人民法院查询,经查询该日张X名下的存款为127029.61元。
2013年6月17日,以张X名义向凤阳县XX公司交纳了购房认筹款20000元。
双方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张X与陈X感情确已破裂,张X要求离婚,陈X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陈X要求带领抚养儿子陈XX,张X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抚养费的数额,陈X要求每月付500元略高,应予适当降低。
对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无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变更登记,双方对房屋只有使用权,没有取得所有权,不能对财产所有权进行分割。当事人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可以依法起诉分割房屋所有权。
对于其他共同财产,张X名下的存款应归张X所有,20000元购房认筹款相应的财产权利,应归张X享有、承继;对于陈X名义购置的汽车,应归陈X所有。对于张X要求陈X损害赔偿的请求,张X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证实陈X实施了家庭暴力,故其要求赔偿2000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X不同意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陈X提出的其他财产分割请求,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与被告陈X离婚;
二、原告张X与被告陈X所生儿子陈XX由被告陈X带领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X每月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该子女18周岁时止;
三、以张X名义的存款127029.61元,归原告张X所有,20000元购房认筹款相应的财产权利,归原告张X享有、承继;皖MXXX汽车一辆归被告陈X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在本判决生效前,张X与陈X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XX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